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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刑初字第260号

王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王某乙、徐某甲(均已判决)伙同嵇某(另案处理)合伙以“牌九”方式在衢江区高家镇航墩村开设赌场,其中嵇某占股40%,王某乙、徐某甲占股各30%。2012年2月21日赌场开设后,嵇某安排徐某乙、徐某丙(均已判决)分别在赌场记账、望风,之后又安排被告人王某甲在赌场望风六天。2012年2月21日至2月28日期间,该赌场共抽头渔利107480元,其中王某甲望风期间赌场共抽头渔利83700元,王某甲获利600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临时羁押于福建省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退出涉案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账本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嵇某、王某乙、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翁某、汪某、郑某甲、郑某乙、倪某、汪某乙、徐某丁、方某、郑某丙、林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协助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无犯罪前科,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退出的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慧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陈竹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