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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1376号

王淑寒与张会敏、鄢陵县安吉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王淑寒,女,住柘城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住柘城县。系原告之父。法定代表人熊某甲,女,住柘城县。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德臣,男,住柘城县。被告张会敏,女,住柘城县。被告鄢陵县安吉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淑寒诉被告张会敏、鄢陵县安吉出租车有限公司(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会敏、出租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张会敏、出租公司向原告赔偿73841.91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会敏、出租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情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因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免赔20%;肇事司机没有出租车驾驶员资格证,商业三者险应当免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张会敏、出租公司应否向原告赔偿73841.9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户口登记卡、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驾驶证有驾驶资质。某某组:保单、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会敏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组:诊断证明、出院证、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第四组: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第五组: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柘城县某某实验小学证明、学生花明册、王某甲工资证明;证明一是原告方自建房在城镇;二是原告在城市上学;三是原告家庭收入、消费在城市。所以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赔。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提交张会敏的驾驶资格证,不应视为合法驾驶。对某某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商业三者险保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免赔率。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4000元没有司法鉴定意见,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对此费用不应支持。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租房合同有异议;没有提交户主的房产证及身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原告父亲工资证明缺乏出证主体的相关信息,证明主体不适格;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算。对其它无异议。被告张会敏、出租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单上因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免赔率予以采纳。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有异议,认为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体内有固定物需取出,是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且有医院证明相印证,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赔。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会敏驾驶豫KT75**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镇开发区大街,因躲避其它情况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78天,花费医疗费16468.2元,并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KT75**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出租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

本院认为:被告张会敏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因躲避其他情况未确保安全是形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张会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张会敏、出租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6468.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78=2340元;3、营养费10×78=780元;4、护理费20442.62÷365×78=4368.55元;5、后续治疗费4000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20×10%=40885.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3841.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某某十一条、某某十三条、某某十四条、某某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淑寒赔付6025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68.55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025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淑寒赔付10870元(73841.91-60254=13587.91元,13587.91×80%=10870元),共计71124元。以冲抵被告张会敏、鄢陵县安吉出租车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淑寒的赔偿。

二、被告张会敏、鄢陵县安吉出租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淑寒赔偿2718元(13587.91×20%=2718元)。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被告张会敏、鄢陵县安吉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世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