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抚民一初字第926号原告董宝森,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潘兆惠,抚松县抚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振钢,男,汉族,抚松县人大职员,住抚松县。被告刘茹,女,汉族,抚松县广播局职员,住址同上。被告尚德春,男,满族,抚松县畜牧局职员,住抚松。
原告董宝森诉被告姚振钢、刘茹、尚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董新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宝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兆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振刚、刘茹、尚德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姚振刚、刘茹于2013年3月1日由尚德春担保,向原告借款53,000.00元,约定一个月偿还。现被告只偿还6,000.00元,尚欠47,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7,000.00元,并自2013年5月1日起承担利息。三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振刚、刘茹于2013年3月1日由尚德春担保,向原告借款53,000.00元,约定一个月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6,000.00元,并约定尚欠款项于2013年4月1日还清,但到期未还。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2013年3月1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姚振刚、刘茹于2013年3月1日由尚德春担保,向原告借款53,000.00元,约定一个月偿还,后延期至2013年4月1日偿还。本院对原告举证视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姚振刚、刘茹借原告款,理应按期及时偿还,二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实属错误。被告尚德春为二被告借款担保,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振刚、刘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董宝森借款47,000.00元,并自2013年5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二、被告尚德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00元,减半收取61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新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