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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768号

邹志清与方华跃、XX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2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邹志清,方华跃,XX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768号

原告:邹志清。

委托代理人:诸伟杰。

被告:方华跃。

被告:XX兴。

原告邹志清为与被告方华跃、XX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邹志清的委托代理人诸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华跃、XX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邹志清起诉称:2007年8月20日,被告方华跃、XX兴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800元,借期一年,至2008年8月20日归还,是日只有被告方华跃出具借条1份。后因期限届满,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无款可还,请求延期,原告认可,故被告XX兴在原借条上签字承诺于2011年8月20日清偿。事后两被告继续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0日后不再支付。2013年1月28日,被告XX兴归还本金40000元,尚欠60000元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两被告支付从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1月28日100000元的利息8026元,从2013年1月28日以后60000元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当庭变更、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从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1月28日100000元的利息8000元,及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原告邹志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8厘的事实。;2.收条1份,证明被告XX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华跃、XX兴既未作书面答辩,又无提供证据。被告方华跃、XX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20日,被告方华跃、XX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中载明:“今向邹志清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期壹年,自07年8.20号-08年8.20号止,月息捌厘即每月捌百元”,借条下方注明“07.8.20号邹婉贞代笔”,方华跃在借款人处签字。后被告XX兴又在借条上注明“上述款项延期到2011年8月20日止”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自认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0日。被告XX兴于2013年1月28日归还本金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邹志清与被告方华跃、XX兴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XX兴在借条上注明“上述款项延期到2011年8月20日止”,原告对还款延期予以认可,现原告认可的还款期限也已到期,两被告应归还尚欠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可就借期内的利率要求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当庭变更、明确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照准。被告方华跃、XX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华跃、XX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邹志清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的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8000元,及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方华跃、XX兴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谢飞娜

人民陪审员  赵柏年

人民陪审员  徐伟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潘玲燕附:

一、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