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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3341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秦礼标、秦永芬、赵平兰等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秦礼标,秦永芬,赵平兰,上海新大都客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长阳路581号。负责人高汉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礼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永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平兰。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春河,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大都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433弄3号19层。法定代表人黄郑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理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杨浦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礼标、秦永芬、赵平兰、上海新大都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江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日1时10分许,行人童加美在南京市绕城高速公路上行108公里+100处附近由北向南的东侧第一股车道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童加美死亡,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于2012年4月17日出具宁公交高三证字【2012】第0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经调查,有证据证明柳金伟驾驶的沪B×××××大型客车由北向南经过事故现场路段时碾压到童加美,鉴于事发前童加美的状态无法查证,无法确定交通事故的成因,因童加美家属提出书面申请,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出具事故证明。另查明,秦礼标与童加美系夫妻关系,秦永芬系其女儿,赵平兰系童加美的母亲,赵平兰共有四个子女。柳金伟驾驶的沪B×××××大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新大都公司,新大都公司为该车在人保杨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覆盖,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以上事实有秦礼标、秦永芬、赵平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秦礼标、秦永芬、赵平兰因其亲属童加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童加美和柳金伟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新大都公司、人保杨浦支公司均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柳金伟有侵权行为,其与童加美的死亡无关,法院认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作为交通管理部门,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专业部门,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沪B×××××大型客车由北向南经过事故现场路段时碾压到童加美,而新大都公司、人保杨浦支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GPS记录一份并不能直接证明柳金伟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侵权行为,因此对新大都公司、人保杨浦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采信,法院认为童加美和柳金伟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综上,法院确认秦礼标、秦永芬、赵平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6341元/年×20年=526820元,新大都公司、人保杨浦支公司均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丧葬费40505元/年÷12月×6月=20252.5元,新大都公司、人保杨浦支公司均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16782元/年×5年÷4人=20977.5元,新大都公司、人保杨浦支公司均表示异议,法院认为,秦礼标、秦永芬、赵平兰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户籍证明证实秦礼标、秦永芬、赵平兰的年龄、户籍及子女情况,因此法院对秦礼标、秦永芬、赵平兰此项主张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新大都公司、人保杨浦支公司均表示异议,法院认为,秦礼标、秦永芬、赵平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过高,结合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以上秦礼标、秦永芬、赵平兰损失合计人民币593050元。因沪B×××××大型客车在人保杨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人保杨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秦礼标、秦永芬、赵平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由人保杨浦支公司赔偿秦礼标、秦永芬、赵平兰人民币110000元,此款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483050元,因童加美与柳金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柳金伟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辆,其又系新大都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车辆的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应由新大都公司对秦礼标、秦永芬、赵平兰此部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由新大都公司赔偿秦礼标、秦永芬、赵平兰289830元,又因新大都公司为沪B×××××大型客车在人保杨浦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覆盖,应由人保杨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秦礼标、秦永芬、赵平兰此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秦礼标、秦永芬、赵平兰此部分损失并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1000000元,因此由人保杨浦支公司赔偿秦礼标、秦永芬、赵平兰此部分损失289830元。综上所述,应由人保杨浦支公司共赔偿秦礼标、秦永芬、赵平兰人民币3998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秦礼标、秦永芬、赵平兰人民币399830元;

二、驳回秦礼标、秦永芬、赵平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秦礼标、秦永芬、赵平兰负担873元,上海新大都客运有限公司负担872元。宣判后,人保杨浦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无事实依据,不应采信;即便发生交通事故,童加美亦应承担全部责任,其只能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新大都公司驾驶员驾车驶离现场,符合免责条款的约定,其已经尽到相关说明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秦礼标、秦永芬、赵平兰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合法有效,对于涉案肇事车辆作出了准确认定;童加美作为行人已经承担了40%的责任,原审法院相关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新大都公司驾驶员并非恶意逃逸,保险公司认为应当适用免责条款的说法不能成立,同时相关保险条款对于其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大都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人保杨浦支公司提交了该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认为由于在事故发生后,新大都公司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故根据该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其不负责赔偿。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否采信;

二、人保杨浦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保杨浦支公司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事实依据,但其并未提交确凿证据推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警部门系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及相关责任的法定部门,其是在综合事故现场勘查、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监控资料等方面的证据后出具相关证明的,在无确凿证据推翻其认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具有证据效力,并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对人保杨浦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有证据证明新大都公司驾驶员柳金伟驾驶的沪B×××××大型客车由北向南经过事故现场路段时碾压到童加美,但事发前童加美的状态无法查证,无法确定交通事故的成因。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童加美和新大都公司驾驶员柳金伟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同时,交警部门并未认定新大都公司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人保杨浦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有上述情形,人保杨浦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人保杨浦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亚健

代理

审判员  罗正华

代理

审判员  安媛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金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