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少民初字第82号原告黄**,男,200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船步镇双??村委文福坑**号。法定代理人田**,女,1985年4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韩旭,系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俊恩,系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育蕾三街*号***房。
原告黄**诉被告黄**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韩旭到庭,被告黄**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田**与被告于2006年4月18日生育原告,原告出生后,一直跟随田**生活。原告因生活学习的需要,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抚养费,但至今未收到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父亲,有抚养原告至成年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存在亲子关系;2、被告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的抚养费合计15000元。被告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前,本院委托社会观护员刘洁完、陈丽梅对原、被告进行社会调查,调查报告反映:原告称被告自2013年4月后未再支付抚养费给原告,现因原告母亲每月需供楼,生活负担较大,故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调查人员未能与被告取得联系。调查人员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抚养义务,但具体抚养费需视被告的收入而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的法定代理人田**提供《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载明黄*(1974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445381197402282139)与田**于2012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24日协议离婚,协议载明双方生育的儿子黄**出生于2006年4月18日。协议约定双方离婚后,儿子归女方抚养到18周岁,男方每月支付人民币4000元给女方作为儿子的抚养费用。原告称黄*与本案被告黄**为同一人,黄*的身份于2013年5月注销。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广东省罗定市船步派出所调查取证。该所复函称黄*(1974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445381197402282139)与黄**(身份证号码44010519640410513X)相似度99%,经调查证实,黄*与黄**是同一个人,黄*的户口在该所是弄虚作假非法落户人员,该所已于2013年4月19日依法注销了黄*的户口并收缴其在该所办理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原告称被告黄**自离婚后未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黄*与黄**为同一人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复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且黄*与原告黄**的母亲田**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于2006年4月18日出生的原告黄**为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黄**与黄**之间亲子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因原告黄**的法定代理人田**与被告黄**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人民币4000元的抚养费用,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抚养费,故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金额4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因原告称被告自离婚后未支付抚养费,且被告未到庭答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6月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支付2013年4月至6月的抚养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玉波
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
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玉珊本判决书已于2013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