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船商初字第279号
原告:朱双伟。
委托代理人:项毅委。
被告:石苏华。
原告朱双伟诉被告石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预立案登记,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双伟的委托代理人项毅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朱双伟起诉称:2011年12月15日,石苏华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经协商,原告同意借给被告5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约定借款在2013年1月14日前归还。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逾期后,经催讨,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请:
一、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5万元及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苏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朱双伟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三、借条、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石苏华于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和2013年1月14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石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14日。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现经原告催讨未果,双方致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石苏华向原告朱双伟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及收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也应按借条上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石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双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石苏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旭昶
审 判 员 叶 坚
人民陪审员 袁建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叶伟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