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招贞。
委托代理人:周智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庞天明。
委托代理人:王耿勇。
上诉人许招贞为与被上诉人庞天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2)台天商初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天台县“丹明思”输送网带厂设备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以后,被告接收原告交付的设备,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120000元转让款。在2011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陆续在被告厂里指导工人技术。另查明,天台丹明思输送网带厂已于2012年2月29日依法注销,企业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现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故起诉至法院。原告庞天明以被告庞天明未付清转让款为由,于2012年11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招贞支付原告转让款218000元及利息(其中138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日止,800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清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许招贞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中违约方是原告庞天明,理由:
一、原告将“天台县丹明思输送网带厂”的厂名列入其转让范围,因该厂系个人工商户,无法实现转让。
二、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具体如下:1、原告没有交付全部设备,私下藏匿4台设备。2、原告未按协议第三条约定负责在2011年年底前,教会输送网带的生产技术。3、协议生效后,原告一直没有交付商标注册证,更不办理商标移转手续,被告至今没有实际享有商标专用权。4、原告没有将其所经营的业务转给被告,原告不可以主张50000元的补偿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许招贞在原审中反诉称:2011年3月28日,双方签订天台县丹明思输送网带厂设备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反诉被告将天台县丹明思输送网带厂的全部设备、厂名、注册商标转让给反诉原告。同时,反诉被告在2011年年底前无偿教会反诉原告输送网生产技术。因天台县丹明思输送网带厂系个体工商户,协议中约定的厂名无法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除此之外,反诉被告又违约在先,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没有交付全部的设备,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教会反诉原告输送网带的生产技术,没有办理注册商标转让的相关手续(而天台县丹明思输送网带厂已于2012年2月29日注销),致使反诉原告一直无法实际拥有该注册商标。由于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反诉原告被迫停止生产。故请求判令:1、解除反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2、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120000元;3、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庞天明针对反诉在原审中答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理由:1、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天台县丹明思输送网带厂”的厂名只是延用,而非厂名所有权转让。且反诉原告已于2011年8月25日使用“天台县正明思输送网带厂”作为厂名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实际不存在厂名所有权转让的问题。2、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的规定,“丹明思”商标,只是允许反诉原告延用,不存在“丹明思”商标所有权转让,且商标仍属于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一直都是按照协议书约定允许被告延用。3、反诉被告已交付全部的设备。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120000元的转让款,就可以证明反诉被告没有藏匿设备。4、反诉被告已无偿指导教授反诉原告输送网带产品的生产技术,且反诉原告于2011年6月开始正式生产产品,在同年8月2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生产经营至今。5、双方自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就带反诉原告到相关企业走访、联系,将业务全部介绍给其经营,之后没有工作和收入,反诉原告应向反诉被告支付补偿款。6、反诉原告不存在后履行抗辩权。反方被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问题。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庞天明、被告许招贞之间签订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根据双方诉请的理由及答辩理由,首先,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交付全部设备,该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自协议签订以后即交付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转让款,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足以说明原告交付了设备,被告自愿接收,如果交付有瑕疵,则理应及时提出,拒绝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其次,被告辩称依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负责在2011年年底前,无偿帮助乙方教会曾经生产过的输送网生产技术”,原告未按约教会生产技术的问题。该院认为,合同本身约定的瑕疵,何谓“教会”,无具体的计量标准,被告亦无相关的、充分的、令人信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相反的,原告在此期间,陆续的在被告厂里传授技术,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以支持。再次,天台县丹明思输送网带厂的注册商标是否属于转让范围的问题。该院认为,依照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转让范围:天台县丹明思输送网带厂现在使用的全部设备、及厂名、注册商标”,该条款即为双方约定的总旨,从合同当事人双方转让的目的及当时双方约定的转让款总额理解,转让范围应包括注册商标所有权的转让。而协议书第五条,则应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依约履行商标转让过程中各自义务的细化。而合同中第五条,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商标转让的具体期限,天台丹明思输送网带厂已于2012年2月29日依法注销,则说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并未违约,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未转让注册商标的意见,不予以采纳。同时,原告庞天明在庭审后,表示放弃诉讼请求中第一项利息部分及第二项的诉讼请求,故不再处理。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判决:
一、限本诉被告许招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诉原告庞天明转让款人民币2180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许招贞对反诉被告庞天明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74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6360元由本诉被告许招贞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反诉原告许招贞负担。
上诉人许招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明显错误。
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已按约履行教会生产技术的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应依约履行。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负责在2011年年底前,无偿帮助教会上诉人生产输送网技术。如果属约定不明,按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参照国家关于输送网生产标准或者输送网行业标准去教会上诉人的员工。如没有上述标准,就要以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的目的来履行,被上诉人至少也应当按照其工厂在未转让以前的生产技术标准去教会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不能以约定不明为由而豁免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原审认定明显不当。上诉人出钱接手被上诉人的输送网带厂,其目的是要求被上诉人传授技术,以便日后生产。其次,上诉人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依约将技术教会上诉人,事实清楚。3名证人证言已证明被上诉人只是在短时间来过上诉人处教授技术,但是没有把技术教会。此外,被上诉人不履行教会义务的行为已导致上诉人工厂于2011年8月底停止生产,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审法院片面采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以被上诉人来过上诉人处传授技术为由就认定被上诉人己履行合同义务,而对其传授技术的结果不闻不问,这样的认定是不客观的。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行为属不完全履行,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即继续教授上诉人输送网生产技术,直至教会为止。但是被上诉人一直没有继续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二、关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属于转让范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己认定商标属于转让范围,但又以双方未约定商标转让的具体期限为由,否定了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首先,如果合同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来处理。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结合本案,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将注册商标转让至上诉人名下,有证人庞某的证明,上诉人曾经强烈要求被上诉人办理商标转让事项,但是原审法院却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由不予采纳。相反,被上诉人既没有举证证明曾经在何时向上诉人提出转让商标的要求或向上诉人交付过商标证书,到上诉人提出反诉时也没有表示同意将注册商标转让给上诉人,而是以不在转让范围之内进行抗辩。合同法没有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不履行。其次,天台县丹明思输送厂虽然己经于2012年2月29日依法注销,但是商标具有独立性,依然可以合法转让,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第三,被上诉人并未以无法转让或转让期限约定不明为由拒绝转让,被上诉人是以不存在注册商标转让进行抗辩。这充分表明上诉人存在不履行转让商标的违约意图。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义务,毫无依据。
三、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公正。根据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本案被上诉人应当转让的标的为天台县丹明思输送网带厂名下的全部设备、厂名和注册商标,其中设备所占价值比例很少,仅为2一3万元,可以进行评估,上诉人主要是看中被上诉人的厂名和注册商标的价值,才出价33.8万元购买。如果撇开注册商标和厂名,仅机器设备还要支付33.8万元的对价,明显有失公平。如果厂名不得转让,注册商标也不必转让,依法应当在总价款中扣除相应的价款。但是原审判决仍然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的价款,这是极不公平的。此外,被上诉人在交付机器设备时,被上诉人藏匿了4台机器未交付。综上,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清楚,其所提出的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其返还转让款12万元,反诉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判决,十分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庞天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称原判错误,没有任何根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证据及综合整个庭审情况,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义务,并依法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转让款人民币218000元。上诉人的上诉内容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根据。
一、关于无偿帮助上诉人教会生产技术的问题。上诉人将所有的设备运走后,被上诉人就开始无偿帮助上诉人安装、调试设备并指导教授上诉人输送网带产品生产的工序流程以及注意事项,上诉人招聘了工人后,被上诉人就开始指导教授工人输送网带产品的生产技术,到2011年6月份,经过2个月的筹备,上诉人开始正式生产产品,到2011年8月5日,上诉人已经学会了生产输送网带生产技术,上诉人在生产时遇到一些小问题,被上诉人都到厂里积极帮助指导解决。(一)如果被上诉人没有教会上诉人输送网带生产技术,上诉人不可能于2011年6月开始生产产品,更不会于2011年8月25日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正常生产经营至今。(二)生产输送网带生产技术并不复杂,总共才几道工序,毫无技术含量。(三)根据双方的陈述,被上诉人无偿指导教授上诉人输送网带产品生产技术,双方无异议,无非是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教会上诉人相关生产技术,既然被上诉人这么长时间认真教上诉人生产技术,而上诉人厂里每个工人都只是负责一道简单易懂的生产工序,所以在事实上就根本不存在学不会的问题。(四)上诉人从2011年6月开始正式生产至今,从来就没有停产过,现在却称生产其他产品,不可理解,上诉人经营的是天台县正明思输送网带厂,生产的产品不是输送网带的相关产品,难道会是其他产品?(五)被上诉人教授上诉人输送网带产品生产技术是无偿的,但是上诉人却在学会输送网带产品生产技术且能够独立生产经营后就一脚踢开了被上诉人,进而想方设法拒付转让款,没有任何诚信。
二、关于天台县丹明思输送网带厂注册的“丹明思”商标问题。(一)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和第五条的约定存在冲突,故对天台县丹明思输送网带厂注册的“丹明思”商标是允许上诉人使用还是转让给上诉人,双方理解不同,但有一点非常明确,就是双方并未约定商标转让的具体期限,同时,在本案中,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人提出转让商标的请求。因此,在注册商标的相关事项上,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任何违约。(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甲方应做好原工商登记的有关注销、交接等手续,以利乙方办理工商登记等。可见,被上诉人将天台县丹明思输送网带厂注销是履行协议的行为,是守约的表现。况且,注册商标对被上诉人来说毫无用处。因此,上诉人以注册商标未转让为由拒绝支付转让款完全站不住脚。
三、原审判决公平、公正,判决书说理透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由法律工作者代书,该协议书的条款都是由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上诉人在协议书签订后依约将设备、业务等转给上诉人,并遣散人员、注销企业,上诉人不讲诚信拒不支付转让款,被上诉人几经催讨未果,只能采取法律的手段以维护自身的权益。为了妥善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原审法院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被上诉人为了表示诚意,作出巨大让步,主动放弃了补偿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但上诉人毫无诚意,对于支付转让款的具体数额避而不谈,反而利用调解拖延时间。另外,不存在被上诉人私下藏匿了4台设备的情况,无非是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其支付转让款,上诉人就找出这种莫须有的借口进行狡辩而已。关于上诉人所谓的经营的业务全部归乙方经营的问题。被上诉人在阿里巴巴公司只是做广告,现已经转让,也就无须做广告了。在原审,上诉人从来没有提及过,在合同中,也没有涉及广告宣传。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1、阿里巴巴公司邮寄的服务协议转让申请函、转让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阿里巴巴公司开了一家网店,按照协议第四条约定应该将该网店转让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不肯盖章。2、银行现金缴款单,用以证明上诉人支付阿里巴巴公司年费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1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也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阿里巴巴公司开了网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28日自愿签订《天台县丹明思输送网带设备转让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主,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上诉人仅支付转让款12万元,未按约支付其余转让款,构成违约。按协议第三条约定,被上诉人无偿向上诉人传授生产输送网带生产技术。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于2011年9月之前,在被上诉人指导下生产过输送网带,且与他人发生过业务。由此可见,上诉人已经掌握了生产输送网带的技术,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对其进行技术传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协议第一条约定,转让内容包括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至今,双方虽未办理注册商标转让,但协议中没有约定支付转让款是以办理转让注册商标为前提条件,上诉人反诉的诉讼请求也未涉及此内容。
上诉人上诉称注册商标未转让,应当在转让款中扣除相应的价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还未向其交付四台机器,没有提供相应的交付清单佐证,本院无法确定。上诉人要求解除转让协议,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得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40元,由上诉人许招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敏军
审 判 员 梅矫健
代理
审判员 马永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杨啸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