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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3883号

原告金毅琦与被告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毅琦,陈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883号原告金毅琦,曾用名胡炜,男,满族,1966年12月21日生。被告陈伟,男,汉族,1970年6月2日生。

原告金毅琦与被告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毅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毅琦诉称,被告陈伟分别于2008年3月15日、3月20日、4月1日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并承诺支付原告高额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妹婿系多年同事关系。2008年3月15日、3月20日、4月1日,被告陈伟分三次每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就三次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每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间为一年,但借条上未载明双方对借款期间利息的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陈伟妹婿孙某出具收条,言明收到陈伟归还的借款23000元。2013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因被告陈伟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时间,公告期届满后,被告陈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就借款款项来源,原告提供了秦淮区商业网点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其签订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其住房于2005年8月被拆迁,共获取拆迁补偿款35万余元,其有出借款能力。就借款支付方式,原告提供了农业银行、招商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就每笔借款其都从自己在银行的储蓄上支取现金给付被告。关于每笔借款期间利息,原告陈述,虽双方在借条上未载明约定,但被告是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给付被告出借款时,均扣除当月利息3000元。之后,被告就每笔借款均连续向原告支付4个月的利息,三笔借款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45000元。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当庭变更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7000元;被告就每笔借款已支付的利息作为借款期一年的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3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招商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共向其借款30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出借款付款的相关凭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权利。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共计30万元的借贷关系。三笔借款分别到期后,被告只于2013年2月4日归还原告借款23000元,致本案纠纷产生,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还款付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庭审中原告对借款利息陈述的事实及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每笔借款均存在月息3%的约定,故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意见,本院不予认定、采纳。被告在每笔借款发生后,已就每笔借款各支付原告15000元,共计45000元,应认定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金毅琦借款232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第一笔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8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4日止;以本金6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归还最后一日止。第二、三笔借款逾期利息:均以本金8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自2009年3月20日、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归还最后一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金毅琦负担1020元,被告陈伟负担47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伟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47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380元在归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池

审 判 员  王进华

审 判 员  邓秀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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