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2153号
原告:杨建红。
委托代理人:洪震亮。
被告:绍兴县洪昊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炎林。
被告:韩炎林。
原告杨建红为与被告绍兴县洪昊贸易有限公司、韩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红及委托代理人洪震亮,被告绍兴县洪昊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韩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绍兴县洪昊贸易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原告将钱款通过银行汇付后,被告绍兴县洪昊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份。借款凭据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同时被告韩炎林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担保人身份在担保方一栏签字确认。现因上述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绍兴县洪昊贸易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并支付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暂定为168,000元;2、判令被告绍兴县洪昊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3,400元;3、判令被告韩炎林对被告绍兴县洪昊贸易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绍兴县洪昊贸易有限公司、韩炎林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并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和汇款凭证回执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将50万元借给被告绍兴县洪昊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绍兴县洪昊贸易有限公司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并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担保人被告韩炎林则在担保方一栏签名确认,同时双方对借款利息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33,4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被告绍兴县洪昊贸易有限公司、韩炎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18日,原告作为出借方甲方,与借款方乙方被告绍兴县洪昊贸易有限公司、担保方丙方被告韩炎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当乙方逾期归还时,自逾期之日起甲方可另行向乙方收取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有关损失如律师费等;丙方自愿为乙方作本次借款的担保人,无条件承担乙方本次借款的所有债权债务并负责还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向被告绍兴县洪昊贸易有限公司交付借款50万元。然该款被告绍兴县洪昊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还,被告韩炎林也未履行担保义务,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杨建红与被告绍兴县洪昊贸易有限公司、韩炎林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绍兴县洪昊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炎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炎林在被保证人绍兴县洪昊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按照连带保证方式就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洪昊贸易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杨建红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绍兴县洪昊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杨建红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3,4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韩炎林对被告绍兴县洪昊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4元,减半收取5,407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427元,由两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1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