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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1585号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与杭州萧山城厢新笑乐园酒店有限公司、浙江绿环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杭州萧山城厢新笑乐园酒店有限公司,浙江绿环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国祥五金有限公司,黄敬文,黄敬云,黄飞,楼剑波,褚国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585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负责人陈伟其。委托代理人孙洪涛。委托代理人金丹飞。被告杭州萧山城厢新笑乐园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敬文。被告浙江绿环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剑波。被告杭州国祥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国祥。被告黄敬文。被告黄敬云。被告黄飞。被告楼剑波。被告褚国祥。委托代理人孙建萍。委托代理人王君。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萧山支行)诉被告杭州萧山城厢新笑乐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笑乐园公司)、浙江绿环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环公司)、杭州国祥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祥公司)、黄敬文、黄敬云、黄飞、楼剑波、褚国祥、来兴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诉讼保全措施。同年7月2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来兴贤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日,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银行萧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孙洪涛、金丹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祥公司、诸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笑乐园公司、绿环公司、黄敬文、黄敬云、黄飞、楼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合银行萧山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新笑乐园公司、绿环公司、国祥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新笑乐园公司向原告借款125万元,月利率为6.15‰,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利息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在被告新笑乐园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由被告绿环公司、国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同时,合同还对保证担保范围进行了约定。被告黄敬文、黄敬云、黄飞、楼剑波于2012年10月8日及被告褚国祥于2012年10月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保证函》载明:被告黄敬文、黄敬云、黄飞、楼剑波、褚国祥自愿为被告新笑乐园公司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同时,《保证函》还对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新笑乐园公司发放贷款125万元,现贷款已逾期,且经原告催讨后拒绝还款,担保被告也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新笑乐园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5万元;2.被告新笑乐园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复利(借期内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按月利率6.15‰计算,借期内利息的复利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按月利率9.225‰计算,罚息自2013年9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225‰计算,罚息的复利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225‰计算);3.被告绿环公司、国祥公司、黄敬文、黄敬云、黄飞、楼剑波、褚国祥对上述1-2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将第2项请求变更为:被告新笑乐园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其复利(借期内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按月利率6.15‰计算,计46893.75元,2013年9月20日起至9月21日的月利率扔按6.15%计算,计512.50元,罚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225‰计算,未付利息的复利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225‰计算)被告国祥公司、褚国祥共同辩称:既然提供了担保,就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新笑乐园公司、绿环公司、黄敬文、黄敬云、黄飞、楼剑波均未作答辩。原告联合银行萧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和被告新笑乐园公司、绿环公司、国祥公司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新笑乐园公司发放贷款125万元以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2.《保证函》5份,欲证明被告黄敬文、黄敬云、黄飞、楼剑波、褚国祥对被告新笑乐园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经质证,被告国祥公司、褚国祥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新笑乐园公司、绿环公司、黄敬文、黄敬云、黄飞、楼剑波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新笑乐园公司、绿环公司、国祥公司、黄敬文、黄敬云、黄飞、楼剑波、褚国祥均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0日,被告新笑乐园公司、绿环公司、国祥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杭联银(萧山)保借字第XXXXXXXXXXXXXXXX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新笑乐园公司向原告借款125万元,执行利率基准利率上浮23%,即月利率为6.15‰,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在被告新笑乐园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由被告绿环公司、国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等内容。被告黄敬文、黄敬云、黄飞、楼剑波于2012年10月8日及被告褚国祥于2012年10月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保证函》载明:被告黄敬文、黄敬云、黄飞、楼剑波、褚国祥均自愿为被告新笑乐园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新笑乐园公司发放贷款125万元。到期后,借款本金未还,利息付至2013年3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联合银行萧山支行与被告新笑乐园公司、绿环公司、国祥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新笑乐园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新笑乐园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变更后的利息、复利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环公司、国祥公司、褚国祥、黄敬文、黄敬云、黄飞、楼剑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笑乐园公司、绿环公司、黄敬文、黄敬云、黄飞、楼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萧山城厢新笑乐园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借款本金125万元;

二、被告杭州萧山城厢新笑乐园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借款本金125万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期间的利息46893.75元;

三、被告杭州萧山城厢新笑乐园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借款本金125万元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1日期间的利息512.50元;

四、被告杭州萧山城厢新笑乐园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借款本金125万元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按月利率9.225‰计算);

五、被告杭州萧山城厢新笑乐园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准,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225‰计算)】;

六、被告浙江绿环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国祥五金有限公司、黄敬文、黄敬云、黄飞、楼剑波、褚国祥对上述一至五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122元,由被告杭州萧山城厢新笑乐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绿环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国祥五金有限公司、黄敬文、黄敬云、黄飞、楼剑波、褚国祥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杜智慧

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

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章筱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