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牟民初字第462号原告田某某,男,1989年8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中专文化,工人。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1968年10月10日生,住昆明市(系原告所在单位推荐的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某某,女,1989年10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某,男,1987年12月7日生,住昆明市(系被告所在单位推荐的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美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过网络聊天认识,于2012年11月2日到云南省牟定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脾气不好,性格暴躁,婚后不久,被告便找借口离家不回。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给原告写下《离婚欠条证明书》,同意离婚并赔偿其所欠原告田某某的人民币五万元,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从认识被告到结婚,共计在被告身上花费了近八万元人民币,花费巨大。且被告和原告结婚到现在,被告从未到过原告的父母家,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及其家人的感情和精神是极大的伤害。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己完全破裂,再无继续生活的可能和必要。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判决被告履行离婚欠条证明书所确定的赔偿原告人民币五万元的义务。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因是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没有建立起稳定的感情基础上就匆匆办理了结婚证,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被告就跟原告到河北宝定生活,不到半个月双方就产生矛盾,被告要回云南娘家,原告不准许,并提出要回娘家就写下离婚欠条,迫于无奈之际,被告只好向原告写了《离婚欠条证明书》,但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属于夫妻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原告从未在被告身上花费近八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五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田某某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自己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离婚欠条证明书》,用于证实被告应该偿还原告50000元人民币。4、手机短信记录,用于证实被告愿意偿还原告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是原告强迫被告写的,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离婚欠条证明书》虽然是被告亲笔所写,但表述的内容为:周某某愿意赔偿田某某在婚姻上花的钱50000元人民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通过庭审审查,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可以要求返还彩礼的情形。因此本院对《离婚欠条证明书》及手机短信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田某某是湖南省常德市人,被告周某某是云南省牟定县人。2010年双方在云南省昆明市认识,之后原、被告共同到广州、重庆等地打工。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到云南省牟定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随后被告随原告到河北省保定市生活了十多天,原、被告双方就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遂离开河北返回云南,此后原、被告双方就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田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前交往了近两年才领取结婚证,但婚后才共同生活了十多天就产生矛盾,双方就此分开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已将近一年,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原告提交的《离婚欠条证明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可以要求返还彩礼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5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庭审中,被告愿意给付原告5000元人民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由被告周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5000元人民币。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75(已付),由被告周某某承担75元(款限法律文书送达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美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普连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