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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205号

杨进祥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杨进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12-12核稿人李小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陈伟明2013年12月10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进祥,男,1993年4月17日出生,云南省广南县人,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广南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进洋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进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8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杨进祥伙同熊文熊某、杨飞杨某、李灵李某(另案处理)在博罗县园洲镇上南水厂路口对面马路边,用拳脚殴打等手段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抢劫,抢得现金人民币30元。破案后,赃款无法缴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进祥的行为已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杨进祥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进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杨进祥伙同熊文熊某、杨飞杨某、李灵李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在博罗县园洲镇上南水厂路口对面马路边,用拳脚殴打等手段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抢劫,抢得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30元。破案后,赃款无法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时间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在博罗县园洲镇上南水厂路口对面马路边;3、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印证,证实本院认定被告人抢劫被害人的上述犯罪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材料,与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印证,证实被告人一伙采用拳脚殴打等手段抢走了被害人30元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没有投案自首情节;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进祥参与抢劫被害人的财物。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进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进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进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建新

审判员陈伟明

人民陪审员黄小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志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