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中民初字第2581号
原告:卢琼芳,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赵本志,男,194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张荣华,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隆昌县。
被告:重庆金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法定代表人:曹严,董事长。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负责人:王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红玲,女,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民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员工,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李伟,男,199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理人:李树成,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宋兴前,男,194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原告卢琼芳与被告张荣华、重庆金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重庆公司)、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春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琼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本志,被告张荣华、被告民安财保重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红玲、被告李伟及其代理人宋兴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琼芳诉称:20l3年6月14日,被��张荣华驾驶渝B867**号中型货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往井研县方向行驶,10时50分当该车行驶至乐井路乐山井研交界路段超车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由被告李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搭乘卢琼芳)相撞,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6月30日,乐山市公安局直属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荣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伟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卢琼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卢琼芳在此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日被送往乐山驳骨堂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诊断:1、头皮挫裂伤;2、右肘关节皮肤挫裂伤;3、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4、左第10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带药出院;3建议休息两周。2013年10月9日原告卢琼芳的伤情经乐山司法科信鉴定为交通事故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酌定为90天。虽然原��是农村户口,但其长期离开农村在城镇务工,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12826元(106元/天×121天)、护理费1530元(9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992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925元。被告张荣华答辩: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867**号中型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登记在被告金都公司名下,但是实际车主系被告张荣华,其将车辆挂靠在被告金都公司。该车在民安财保重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但是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余项目请求依法认定。被告张荣华在本案中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7989.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金都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867**号中型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登记在被告金都公司名下,但是实际车主系被告张荣华,其将车辆挂靠在被告金都公司,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车主配合保险公司及公安机关处理事故,根据合同的约定金都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金都公司严格履行了合同,为车辆在民安财保重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但是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民安财保重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B86720号中型货车在民安财保重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是50万元,但是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按照医嘱应该计算两周且标准应该按照农业标准进行计算,医疗费应该扣除15%的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不认可交通费,鉴定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l3年6月14日,被告张荣华驾驶渝B867**号中型货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往井研县方向行驶,10时50分当该车行驶至乐井路乐山井研交界路段超车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由被告李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搭乘卢琼芳)相撞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6月30日,乐山市公安局直属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荣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伟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卢琼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卢琼芳在此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日被送往乐山驳骨堂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诊断:1、头皮挫裂伤;2、右肘关节皮肤挫裂伤;3、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4、左第10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带药出院;3建议休息两周。住院产生医疗费7989.1元,由被告张荣华垫付。2013年10月9日原告卢琼芳的伤情经乐山司法科信鉴定为交通事故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酌定为90天。为此原告自行垫付1400元鉴定费。另查明:原告卢琼芳及被告李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原告卢琼芳与被告李伟系母子关系。原告系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白马镇桐麻山村6组212号村民,但是其从2011年1月开始在四川省井研县宝五乡宝五街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还查明:被告金都公司与被告民安保险重庆公���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事故发生时渝B867**号中型货车挂靠在被告金都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张荣华。渝B867**号中型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保重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审理中,此次事故的另一位伤者即被告李伟同意交强险限额在本案中优先由原告卢琼芳受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乐山科信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井研县宝五乡宝五街社区居委会与井研县宝五乡人民政府及井研县公安局三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乐山市市中区桐麻山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证言、《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卢琼芳的损失是由被告张荣华的侵权行为造成,被告张荣华应对原告卢琼芳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并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责任认定确定被告张荣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案原告卢琼芳的损失由被告张荣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渝B867**号中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荣华,事故发生时该车亦由其驾驶,故赔偿责任由其承担。渝B867**号中型货车挂靠在被告金都公司,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由被告张荣华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金都公司、张荣华连带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渝B867**号中型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本案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渝B867**号中型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民安财保重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优先进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由被告金都公司与被告张荣华连带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民安财保重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由于渝B867**号中型货车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故这部分责任由被告张荣华与被告金都公司连带承担。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标准。1、医疗费7989.1元,系治疗原告伤情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民安财保重庆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治疗原告的医疗费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和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而被告民安财保重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的不合理性。故被告民安财保重庆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人予以确定,即为255元(15元/天/人×17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标准90元/天/人确定,护理天数为17天,护理费共计1530元(90元/天/人×17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是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务工,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交通给票据,然而结合原告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可200元。7、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其所从事的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为日平均工资���90元/天,关于原告的误工天数,根据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损失日酌定为90日,该时间应该视为出院休息期间的误工时间,故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107天(17天+90天)。扣除周末后,原告的实际误工天数为7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6840元(90元/天×76天)。8、鉴定费1400元,系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所发生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卢琼芳的损失为:医疗费79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84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1828.1元。交强险限额优先在本案中赔付,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8244.1元(7989.1元+255元),由被告民安财保重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8244.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用为53584元(1530元+40614元+3000元+200元+6840元+1400元),由被告民安财保重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53584元。扣除被告张荣华已经垫付的费用7989.1元后,原告实际应获得的赔偿为53839元(总损失61828.1元-被告张荣华垫付费用7989.1元)。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民安财保重庆公司支付53839元。被告张荣华垫付费用为7989.1元,由被告民安财保重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荣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卢琼芳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各项共计53839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荣华垫付费用共计7989.1元;
三、驳回原告卢琼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9元,由被告张荣华负担454元,由被告李伟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春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