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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刑初字第556号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2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峰、代理检察员张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9日14时许,在昌乐县宝城街道宝通街北侧吴某的宿舍,被告人王某甲因吴某组织施工人员在其饭店门口挖沟未填平,与吴某及其妻子崔某发生争执、打斗,致吴某、崔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上颌骨骨折及左腓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崔某L1、L2、L3腰椎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崔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毕某、高某的证言、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昌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昌乐县人民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赔偿协议书、赔偿收到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晓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海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