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肤施路大德建司综合楼l号楼。负责人常雪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力,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生伟委托代理人刘生岗委托代理人刘富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美利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生伟、张美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初字第0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财保榆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力、被上诉人刘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生岗、刘富山、被上诉人张美利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华安财保榆林支公司的负责人常雪梅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l4时45分,刘生伟驾驶无号牌大阳两轮摩托车,在林荫路由北向南驶往镇靖乡途中,行至靖边县南环路与林荫路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张美利驾驶的陕K407**号“长城”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生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靖公交字(2013)第l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生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美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生伟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锁骨骨折;5、右手指裂伤。住院31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l02681.1元。靖边县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刘生伟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左右,或以实际治疗支出为准;3、未达护理依赖程度。刘生伟交纳鉴定费3600元,住院期间支出住宿费3590元。经核实刘生伟的损失为:医疗费1026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30天为9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30天为600元;护理费每天107元,30天为3210元;误工费每天l07元,49天为5243元;住宿费3590元;根据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82936元;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鉴定费3600元,各项损失共计207760.1元。另查明,张美利为陕K407**号“长城”牌小轿车的驾驶人及车主。陕K407**号“长城”牌小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ll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张美利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刘生伟住院治疗期间,张美利向刘生伟支付医疗费ll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美利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先行与刘生伟达成调解。张美利赔偿刘生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2930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1080元、诉讼费150元,共计30984.33元(案款已全部履行)。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刘生伟与被告张美利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被告张美利将原告撞伤,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美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靖边县供电分公司证明原告从2004年至今一直为该单位职工,且原告从2005年2月至今一直在城镇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张美利均辩称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的》会议纪要第十条规定致害人负有全部或者主要过错责任的,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分情形给予赔偿。本案中致害人张美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陕K407**号长城牌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美利按照责任份额进行赔偿。医疗费102681.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3210元;误工费5243元、住宿费3590元、残疾赔偿金82936元共计94979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被告张美利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剩余医疗费92681.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l02781元,由被告张美利按照责任份额进行赔付。鉴于被告张美利与原告刘生伟已达成调解协议,应当按照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执行。剩余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因此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原告刘生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0776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4979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生伟与被告张美利各负担150元;保全费200元,由原告刘生伟负担l40元,被告张美利负担60元;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刘生伟负担2520元,被告张美利负担1080元。华安财保榆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1、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生伟的伤情作出鉴定时,刘生伟的治疗尚未终结,鉴定结论不能客观反映刘生伟受伤致残情况;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明确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明确答复,即依该鉴定结论作出判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准许对刘生伟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2、刘生伟在事故发生前,为农业家庭户籍,其虽为农村电工,但仍未脱离农业生产,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刘生伟的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生伟的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应当改判。被上诉人刘生伟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答辩人虽为农村户口,但从2004年至今在靖边县供电公司工作,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陕西中恒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真实客观,原审采纳此鉴定结论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该驳回。被上诉人张美利答辩认为:经靖边县法院调解答辩人已赔偿刘生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984.33元,已全部付清,其余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审查明事实除一审查明事实之外,还查明:张美利已赔偿刘生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2930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1080元、诉讼费150元,共计30984.33元(已付1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重新鉴定可否准许、被上诉人刘生伟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还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首先,华安财保榆林支公司虽在一审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但并没有提出法定的鉴定理由,因此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其次,靖边县张家畔镇张家畔村民委员会证明刘生伟于2005年2月份至今租住于靖边县南大街张家畔村民甄增虎住宅院内,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靖边县供电分公司证明刘生伟从2004年至今被靖边县供电分公司聘用为农村电工,刘生伟持有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安全合格证,是靖边县供电分公司电工,故可以认定刘生伟居住在城镇,并以城镇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法院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刘生伟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永旺
代理
审判员 惠莉莉
代理
审判员 霍 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