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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696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浙江龙泰木业有限公司、浙江伟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浙江龙泰木业有限公司,浙江伟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XX泰门业有限公司,浙江艾妮美针织有限公司,沈再华,黄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69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吴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欧洋洪、赵凤海。被告浙江龙泰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再华。被告浙江伟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伟民。被告浙XX泰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建平。被告浙江艾妮美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国辉。被告沈再华。被告黄芳。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被告浙江龙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浙江伟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盛公司)、浙XX泰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浙江艾妮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妮美公司)、沈再华、黄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洋洪、赵凤海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分别与伟盛公司、艾妮美公司、华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伟盛公司、艾妮美公司、华泰公司分别为原告与龙泰公司在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2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8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2012年7月16日,沈再华、黄芳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承诺对原告与龙泰公司在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2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主债务限额为800万元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承诺。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龙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龙泰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4日,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若龙泰公司违约则原告有权单方决定提前收贷、要求龙泰公司支付逾期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7月5日,原告与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及执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因龙泰公司到期未能还款,担保人亦未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或担保声明书的承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龙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302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判令被告龙泰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费用10万元;2.判令被告伟盛公司、华泰公司、艾妮美公司、沈再华、黄芳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以证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分别与伟盛公司、华泰公司、艾妮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伟盛公司、华泰公司、艾妮美公司分别对原告与龙泰公司在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2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800万元,并对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方式、保证期间、管辖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个人保证声明书两份,以证明2012年7月16日,沈再华、黄芳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分别承诺原告与龙泰公司在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2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主债务限额为8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对其他事项对原告进行了明确承诺。证据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息清单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龙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龙泰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4日,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龙泰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截止2013年7月3日,龙泰公司该笔贷款尚欠原告本息8302000.4元。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网上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1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16日,原告分别与伟盛公司、艾妮美公司、华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伟盛公司、艾妮美公司、华泰公司分别为原告与龙泰公司在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2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8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2012年7月16日,沈再华、黄芳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承诺对原告与龙泰公司在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2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主债务限额为800万元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承诺。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龙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龙泰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4日,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若龙泰公司违约则原告有权单方决定提前收贷、要求龙泰公司支付逾期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7月5日,原告与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及执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向被告龙泰公司发放贷款,被告龙泰公司到期未能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龙泰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宜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的负担,现原告已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支出律师代理费金额合理,对原告要求被告龙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伟盛公司、华泰公司、艾妮美公司、沈再华、黄芳分别为原告对被告龙泰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现最高额担保主债权已确定,故原告有权主张保证债权。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龙泰木业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利息302000.4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3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龙泰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浙江伟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XX泰门业有限公司、浙江艾妮美针织有限公司、沈再华、黄芳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6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6014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61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锡芳

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

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 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