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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910号

何艳丰与吉林中亿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艳丰,吉林中亿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何艳丰.被告吉林中亿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亿。

原告何艳丰与被告吉林中亿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艳丰到庭参诉讼,被告吉林中亿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艳丰起诉称,2011年6月11日,被告同意将由所有权的ML-R02010贴片机一台设备转让给甲方,并且被告和原告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的价格为人民币15万元,付款方式为设备买卖合同生效之日,乙方(原告)一次性现金支付设备款。买卖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为2011年9月10日甲方(被告)将乙方(原告)所购买的设备完好无损的交付由乙方支配和使用。”双方签订和同事,原告一次性将购设备款15万元如数交付给了被告,可是标的物交付时间届满,被告却不将设备交付给原告使用和支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设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主张权利。据此,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如期交付了购买设备款,可是被告却不履行合同,不如期交付设备,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依法判令解除《设备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将购设备款15万元返还给原告,并承担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贴片机一台及设备的事实。证据二,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设备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承诺书二份,证明按照承诺书的时间,被告给原告返还购设备款,如不返款同意将设备拉走的事实。被告吉林中化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同意将ML-R02010贴片机一台卖给原告,价款为15万元,原告按约定将价款15万元交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将贴片机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设备买卖合同》,返还设备款15万元及利息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吉林中亿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购设备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1日起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信

审判员 潘显波

审判员 鄂义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齐曼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