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821号原告杨建伟,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居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詹宝国,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强,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集义乡姚家堡村农民。身份证号:原告杨建伟与被告刘建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伟及委托代理人詹宝国、被告刘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伟诉称,原告在清徐县集义乡温李青村开一修车配件门市,2012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前来购买汽车水箱上的风扇电机,被告选中后要求试机,原告正在试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告知原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电机上的正级线搭在电瓶的正极上,造成原告手中的电机突然启动,从原告手中蹦起砸中原告的双眼和鼻部。原告在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山西省眼科医院等处住院治疗27天,出院建议继续用药,门诊复查,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花医疗费12555.21元,交通费3000元。被告的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但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25.6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5500元、护理费8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6210元、眼镜损失900元、伤赔赔偿金16329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4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55491.81元的一半即127745.9元。
被告刘建强辩称,发生事故的经过我不认可,当时他一人操作电机的时候,我是看到他一个人无法完成时,得到他的允许,我才帮忙的。他左手拿电机,是我先将一根线搭上后他才搭的另一根线,然后就发生事故,我也不知道多大功率的电机,但要比平时的电机要大,由于电机马力大,所以才蹦起来伤了他,我要扶他起,他不让,后来他朋友们把他送到医院。我和我一个朋友王新龙一起在当时的修理部等被告,并将姓名、地址、电话留下,我们才离开。如果我有责任,可以考虑赔偿,如我没有责任,拒绝赔偿他。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清徐县集义乡温李青村开一修车配件门市,2012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前来向原告购买汽车水箱上的旧风扇电机,被告选中风扇电机后要求试机,原告左手拿电机,右手将一根电极线搭在电机上,被告将另一根电极线也搭在电机上,造成原告手中的电机突然启动,从原告手中蹦起砸中原告的面部。原告受伤后当日被朋友送到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双眼钝伤;2、外伤性瞳孔放大;3、双眼晶状体脱位;4、双眼玻璃体疝;5、双眼球内积血;6、右眼虹膜根部离断,7、鼻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在该院住院,于2012年12月20日办理出院手续,花医药费1909.6元。2012年12月19日入山西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双眼继发性青光眼;2、右眼虹膜根部断离;3、右眼睫状体脱离;4、双眼房角后退;5、右眼外伤性白内障;6、左眼晶状体脱位。于2012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10天,花医药费(个人自付)6135.69元。于2013年2月28日再次入山西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右眼继发性青光眼;2、右眼虹膜根部断离;3、右眼晶状体半脱离;4、右眼外伤性白内障;5、左眼人工晶状体眼;6、左眼玻璃体切除术后。于2013年3月11日出院,住院11天,花医药费(个人自付)3949.88元。期间门诊购药花559.94元,以上原告共花医药费12555.11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本院委托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杨建伟损伤构成Ⅶ级(七级)伤残。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2625.6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5500元、护理费8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6210元、眼镜损失900元、伤残赔偿金16329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4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55491.81元的50%即127745.9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治疗建议书、医药费收据,山西省眼科医院的诊断治疗建议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日清单,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未取得出售废、旧汽车零件的从业资格证就出售旧零件,且在试旧电机时操作不当,被告帮忙原告也未制止,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帮忙未明确告知原告使原告充分注意,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无异议,故鉴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的医药费12555.11元,有医药费单据佐证,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计算并予以赔偿,营养费应计算为500元(2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250元(50元∕天×25天)、护理费应计算为1725元(69元∕天×25天),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出事前为汽车修理、销售配件,故误工费应按其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误工费应计算为12710元(62元∕天×205天)。因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应计算为163293.6元(20411.7元×20年×40%),交通费确系原告在就医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但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此项损失应酌情赔偿500元。在此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间接损失即眼镜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建强赔偿原告杨建伟医药费12555.11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1725元、误工费为12710元、残疾赔偿金为163293.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92533.7元的20%即3850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17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1692元,由被告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要经全
审 判 员 党彩云
人民陪审员 董俊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宁云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