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873号
原告:李勇。
委托代理人:郑海波,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迪,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月荣。
原告李勇诉被告俞月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严联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被告俞月荣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紫锦苑小区4幢507室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金额为9万元。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波、何迪,被告俞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勇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东紫锦苑小区4幢507室房屋及所属架空层以480200元卖给原告,并将阁楼一层赠送给原告,原告应于协议签订当日将总房款的80%即384160元支付给被告,剩余房款96040元于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后的当日支付,被告最迟应在取得房屋的相关权证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现被告已取得了房屋的相关权证,但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1.确认原告对余姚市城东紫锦苑小区4幢507室房屋享有所有权(房屋价值480200元);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余姚市城东紫锦苑小区4幢507室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手续;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余姚市城东紫锦苑小区4幢507室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手续;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俞月荣答辩称:过户没有意见。出卖房屋时房屋面积是81平方米,估计阁楼只有20多平方米,阁楼也就送给了原告。但现在房产证上的面积是137.38平方米,其中阁楼面积是55.74平方米,所以要求原告补偿部分款项。
原告李勇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房屋买卖(转让)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关于房屋买卖事宜的约定。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2.李燕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各1张,拟证明被告拒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说谎,被告没有不同意过户。经审查,
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此证据难以予以采信。3.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按照房屋买卖协议支付了第一次的房款384160元。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俞月荣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房屋所有权证1份(原件已退回被告),拟证明诉争的房屋面积增大等事实。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2.土地使用权证1份(原件已退回被告),拟证明诉争房屋的土地面积为28.43平方米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合同约定阁楼是赠送的,不作为计价面积。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余姚市城区(城东)紫锦苑小区4幢507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1.64平方米,计价470315元,架空层面积为6.59平方米,计价9885元,此房屋合计总价480200元,并将阁楼一层赠送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付给被告购房定金50000元,首付款为总房价的80%即384160元(包括定金)于2009年10月12日前付清;原告付清首付款时,被告于当日给原告房屋钥匙,原告可以居住及装修;余款为总房价的20%计96040元于双方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契证过户后当日付清;是否贷款为是;被告最迟应在办好房产权证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等。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384160元,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3年6月9日,被告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为137.38平方米,其中包括阁楼一间,建筑面积为55.74平方米,另附4幢车棚507一间,使用面积为6.59平方米。2013年8月8日,余姚市国土资源局颁发了诉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俞月荣取得权证后一个月内,未按约协助原告办理权证过户手续,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俞月荣协助办理余姚市城区紫锦苑小区4幢507室房屋的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然,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理应及时支付余款。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补偿部分款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俞月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勇办理位于余姚市城区紫锦苑小区4幢507室房屋所有权(权证号为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国余国用(2013)第09775号]的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960元,由被告俞月荣承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户(账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严联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俞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