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初字第3203号原告朱巧云,市民,被告王茜,市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新康花园小区。负责人张春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巧云诉被告王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祝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茜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1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苏N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巧云无责任。被告王茜为苏N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朱巧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511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茜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其出具的收入证明与工资表相互矛盾,且未提供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无异议,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对车损无异议。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原告户口性质标准计算,拖停车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4时10分,被告王茜驾驶苏N轿车,沿沭阳县沭城镇学府路由北向南行至沭阳县苏州路与常州路环形交叉路口处,绕行环岛时刮撞同方向行驶原告朱巧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朱巧云受伤、车辆损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过处理,认定被告王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巧云无责任。原告朱巧云受伤后至沭阳协和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肘部皮肤挫伤等,5月18日上午出院,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用8471.3元(原告未支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2周、不适随诊等。案件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经沭阳县物价局定损,确认原告的车损为50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另支出拖停车费16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宿迁鹏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月收入为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的工资被停发。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被告王茜为其所有的苏N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医疗费用发票、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宿迁鹏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和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对本起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茜为其所有的苏N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王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茜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宿迁鹏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因交通事故受伤存在实际误工损失,应按照工资表载明的月收入额计算住院及医嘱休息期间的误工费,为2799.93元(4000元/30天21天)。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569.1元(81.3元7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元(18元7天)、营养费酌定为70元。被告王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巧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70元,合计1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朱巧云的误工费2799.93元、护理费569.1元,合计3369.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朱巧云的车损5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四、原告朱巧云的拖停车费16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260元,由被告王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共赔偿原告款4070.03元,被告王茜共赔偿原告款260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判员 祝红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 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