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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1080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中石油抚顺石油分公司军事代表室与丹东市第三运输公司第十八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中石油抚顺石油分公司军事代表室,丹东市第三运输公司第十八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1080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驻中石油抚顺石油分公司军事代表室。

法定代表人:关绍春,该代表室总代表。

委托代理人:崔松林,沈阳市大东区珠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丹东市第三运输公司第十八站,(工会会馆)。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驻中石油抚顺石油分公司军事代表室诉被告丹东市第三运输公司第十八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担任蔡云

审判长,并与

审判员周大承(主审)、

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驻中石油抚顺石油分公司军事代表室(以下简称军事代表室)的委托代理人崔松林,被告丹东市第三运输公司第十八站(以下简称运输十八站)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事代表室诉称,2012年4月9日,原告司机刘军辉驾驶沈J5009号车在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鸿翔宾馆门前路边停放,司机董俊刚驾驶辽F×××××号车在路边卸货倒车时,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交通队认定董俊刚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后经过修车,并进行财产损失价格鉴定,造成车辆损失人民币7577元。因辽F×××××号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人民币5577元。现与被告协商未果,起诉来院。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辽F×××××号修车费人民币5577元、鉴证费人民币500元、企业调档费人民币20元、交通费人民币13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运输十八站辩称,该事故属实,且辽F×××××号肇事车辆确实挂靠在被告名下。由于辽F×××××号肇事车辆经常倒手,被告现在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现在也找不到该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对于赔偿的数额,被告实在没有能力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21时10分许,原告军事代表室司机刘军辉将原告车辆沈J5009号车停靠在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鸿翔宾馆门前路边,司机董俊刚驾驶辽F×××××号肇事车辆在该路边倒车卸货时,与原告军事代表室车辆沈J5009号车相撞,造成沈J5009号车受损。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司机董俊刚全部责任。原告军事代表室受损车辆沈J5009号车经修理,并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证,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7577元。原告军事代表室因未获得被告赔偿,遂起诉来院。另查明,现辽F×××××号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十八站名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军事代表室自认保险部门已经向其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告运输十八站对该情况未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表、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的(沈)价涉车字[2012-沈河]第84号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增值税发票、鉴证费发票、企业档案打印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货车托管合同等证据予以认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军事代表室车辆财产损失的后果,应当由肇事相对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辽F×××××号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十八站名下,且被告运输十八站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该肇事车辆司机及实际车主等车辆使用人的相关信息,故应当由被告运输十八站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军事代表室请求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5577元的问题。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军事代表室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军事代表室请求赔偿鉴证费人民币500元的问题。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军事代表室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军事代表室请求赔偿企业调档费人民币20元的问题。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军事代表室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军事代表室请求赔偿交通费人民币1358元的问题。原告军事代表室提供的相关票据与该数额不符。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人民币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市第三运输公司第十八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驻中石油抚顺石油分公司军事代表室车辆损失人民币5577元;

二、被告丹东市第三运输公司第十八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驻中石油抚顺石油分公司军事代表室鉴证费人民币500元;

三、被告丹东市第三运输公司第十八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驻中石油抚顺石油分公司军事代表室企业调档费人民币20元;

四、被告丹东市第三运输公司第十八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驻中石油抚顺石油分公司军事代表室交通费人民币500元;

五、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驻中石油抚顺石油分公司军事代表室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丹东市第三运输公司第十八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周大承

人民陪审员  王 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佳佳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