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六初字第398号原告祁双艳原告张元金原告王云芝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伊新被告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彦利委托代理人单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王兵委托代理人吴家庆被告李伟被告郭涛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宗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王天华委托代理人金成淑原告祁双艳、张元金、王云芝与被告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李伟、郭涛、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安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伊新、被告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庆、李伟、郭涛、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安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成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郭涛、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1月26日,陈兴国驾驶吉A8D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83**挂车由南向北行至沈海高速13.8公里处发生故障,停靠在第四排车道后未及时设置警告标志,被告李伟驾驶辽H926**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82**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吉A8D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83**挂车相刮后停在该车的左后侧,随后王满田驾驶辽B555**重型半挂牵引车/辽B18**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撞到上述车辆的尾部,造成三车损坏,王满田及辽B555**重型半挂牵引车/辽B18**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内乘车人张希全当场死亡。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陈兴国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满田和李伟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现三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六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84499元。
被告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辩称,肇事司机陈兴国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主挂车在我公司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予以赔付。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告郭涛所有的辽H926**/辽H82**挂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赔付金额不超过主车的保险金额。被告李伟未答辩。被告郭涛未答辩。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安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00时30分许,陈兴国驾驶吉A8D4**/吉A83**挂由南向北行至沈海高速13.8公里处发生故障,停靠在第四排车道内,被告李伟驾驶辽H926**/辽H82**挂与其相刮后停在该车的左后侧,后王满田驾驶辽B555**/辽B18**挂车撞到前两车的尾部,造成三车损坏,辽B555**/辽B18**挂驾驶人王满田及乘车人张希全当场死亡。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陈兴国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满田和李伟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希全无责任。此次事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50780元、丧葬费人民币27410元、尸检费人民币1825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人民币1584元、住宿费人民币1000元。另查,被告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A8D472/吉A83**挂的所有权人,该车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郭涛为辽H926**/辽H82**挂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安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主挂车分别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主车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挂车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张元金、王云芝系张希全父母,祁双艳系张希全配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三份、居住证明一份、死亡法医学证明书一份、尸检收费明细一份、交通费收据、住宿费收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陈兴国、李伟、王满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张希全死亡,故三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关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宜确定为人民币5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6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9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9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4980元、丧葬费人民币27410元、尸检费人民币1825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人民币1584元、住宿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438799元的百分之二十五,即人民币109699.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4980元、丧葬费人民币27410元、尸检费人民币1825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人民币1584元、住宿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438799元的百分之五十,即人民币219399.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8元,减半收取,由三原告负担1328.5元、被告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负担2657元、被告郭涛负担13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