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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338号

张明永与俞芳、韩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张明永,俞芳,韩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338号

原告:张明永。

委托代理人:陈慧琴。

被告:俞芳。

被告:韩英。

委托代理人:朱家言,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明永诉被告俞芳、韩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俞芳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明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慧琴,被告韩英的委托代理人朱家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永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初,被告韩英向原告借房产证去柴桥信用社抵押借款,借款人为俞芳。同月17日,原告的房屋评估完成。同月29日,两被告离婚。7月1日,被告俞芳与柴桥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的房屋抵押担保。同月7日,柴桥信用社放款至被告俞芳的账户。2011年7月间,两被告生育一女,并不久后复婚。后被告俞芳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柴桥信用社向法院起诉并取得(2011)甬仑商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月16日在虞法官调解下,被告韩英、原告及柴桥信用社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告韩英、俞芳先还款220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暂借给两被告,代他们归还柴桥信用社。后原告如约代两被告归还柴桥信用社借款及利息共计770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虽有离婚行为,但一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被告韩英向原告借房产证并且评估房屋时间处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续调解及还款由被告韩英办理,故被告韩英以事实行为表示其承认这一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替他们归还柴桥信用社的借款及利息77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3日至8月28日止的利息8277元,以后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俞芳未答辩。

被告韩英答辩称:2010年7月1日柴桥信用社与被告俞芳、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俞芳是借款人,原告自愿以养志新村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后俞芳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柴桥信用社提起民事诉讼,最后法院判决原告依法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月16日,各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不折价、变卖、拍卖抵押房屋,由原告承担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是基于履行了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义务才取得了追偿权。上述借款及放款均发生在两被告离婚状态期间,该债务依法属于俞芳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韩英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张明永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离婚时间。被告韩英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俞芳向信用社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2.被告俞芳存折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俞芳收到信用社放贷的事实。被告韩英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3.贷款本息内部扣收通知书3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3份、(2011)甬仑商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2)甬仑执民初字第906号执行裁定书1份、执行和解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担保责任,偿还77000元的事实。被告韩英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被告韩英需承担还款义务。4.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书1份,用以证明抵押房屋的评估手续是在离婚之前,两被告是假离婚的事实。被告韩英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应该以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准,该证据无法证明两被告系假离婚。被告俞芳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韩英提供了婚姻情况登记记录3份,用以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第一次离婚之后且双方已对财产进行了分割、现双方再婚后已再次离婚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被告是离婚不离家,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经开庭审理,原告及被告韩英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被告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韩英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

本院认为房屋评估与借款发生无必然联系,且不能证明两被告系假离婚,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韩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的婚姻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6日两被告登记结婚,于2010年6月29日办理离婚手续。2010年7月1日,被告俞芳、原告与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俞芳贷款270000元,由原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柴桥街道养志新村2幢302室房屋及14号储藏室提供担保,并于同月5日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月7日,被告俞芳收到贷款270000元。两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复婚,并于同年8月生育一女。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俞芳未能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于2011年8月5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同年9月16日作出(2011)甬仑商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月16日,原告、被告韩英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载明“执行和解协议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

被执行人:俞芳、张怡、俞淼、张明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甬仑商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俞芳、张怡、俞淼、张明永尚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现双方已自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该款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同意被执行人张明永支付本金50000元及利息,剩余的本金及诉讼费等费用由被执行人俞芳支付。该款在2013年1月23日之前付清。

二、诉讼成本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再支付。刘金磊2013.1.16张明永韩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被告俞芳向信用社借款270000元是否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二、被告韩英2013年1月16日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上述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追认。被告俞芳与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的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故应认定为被告俞芳的个人债务。被告韩英在2013年1月16日的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表明其是代表其妻子俞芳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而并没有表示被告韩英本人认可上述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不构成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追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支付代偿款后,即取得了向被告俞芳追偿的权利,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诉请被告俞芳、韩英支付代偿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当诉请,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明永代偿款7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明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2元,由原告张明永负担82元,被告俞芳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宋建侠

代理

审判员  周利明

人民陪审员  梅振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舒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