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鼓执字第1472号

徐州市川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州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执字第1472号申请执行人徐州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徐州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2012)鼓商初字第010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房产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房产等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过程知悉。

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申请。经查,该申请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2)鼓商初字第010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姜浩东执行员  王 峰执行员  闫 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尹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