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825号
原告:江云枝,女,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临灃县,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代理人:陈杰文,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更生,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蔡润洪,男,195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代理人:邓美珍,女,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负责人:李健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世杏,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云枝诉被告蔡润洪、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云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文和张更生、被告蔡润洪的委托代理人邓美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世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助力车沿杜阮镇路从江门往鹤山方向正常行驶,18时03分许,行至龙榜路段时,突然被后方行驶的粤J263**号轻型货车撞倒,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和受伤的交通事故,轻型货车逃匿,随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抢救治疗。逃匿轻型货车,后被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查获,驾驶人及所有人为被告蔡润洪。2013年5月20日,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作出第2013B00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润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8月5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江云枝的伤残等级属于九级。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935.9(十级医药费支出约12000元,其中被告蔡润洪垫付约11000多元);2、护理费80元/天×30天=2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30天=2400元;4、误工费100元/天×90天=9000元;5、残疾赔偿金30226.42元/年×20年×20%=120905.68元;6、伤残鉴定费2000元;7、车损鉴定费、保管费、拖车费及修理费1645元;8、交通费1000元;9、营养费2000元;10、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2286.58元。由于被告蔡润洪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121645元给原告。剩下的30641.58元(即:152256.58-121645=30641.58元),应该按照被告70%的责任赔偿给原告,即赔偿30641.58×70%=21449.11元给原告,该21449.11元也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由被告蔡润洪对商业险部分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两被告均不肯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据此,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164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直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1449.11元,被告蔡润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份;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门诊病历及入院通知单各一份;5、出院记录一份;6、诊断证明一份;7、医疗费发票五份;8、车损鉴定费二份、保管费十五份、拖车费三份及修理费发票二份、收据一份;9、收入证明一份;10居住证明一份;11、司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12、车损价格鉴定报告一份。
被告蔡润洪答辩称:
一、答辩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提出的要答辩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1449.11元连带赔偿责任。2、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提出的要答辩人与被告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事实和理由:1、答辩人于2013年4月28日傍晚驾驶小型汽车(粤J263**)在江门市杜阮龙榜路段经过,没有与被答辨人发生车辆碰撞,这是事实,被答辩人无权要求向答辩人提出经济损失赔偿。2、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3B00123号)签署日期是2013年5月20日,而被告是在2013年5月21日上午才到杜阮交警中队协助调查作笔录。即被告还未参与协助调查交通事故,杜阮交警中队就已经签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没有被告人的调查笔录及车辆鉴证就作出定性决定,这是主观武断之举,缺乏客观性及关联性,程序颠倒,判定有误。3、答辩人于2013年7月3日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3B00123号)后,认为该认定书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判定有误,于2013年7月8日向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并得以受理,于2013年9月18日收到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江公交(复)字(2013)第106号),认为杜阮中队作出的第2013B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不恰当,由蓬江交警大队重新认定。答辩人于2013年9月22日向蓬江区交警大队递上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得以接纳。事故仍在调查中,至今未有复核结果。因此,第2013B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起诉的依据。4、答辩人在协助调查交通事故中,是被调查警员误导,强令下支付被答辩人医疗费(共支付医疗费12468元)。这不是答辩人的主观行为,也并不代表答辩人愿意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在调查笔录时,调查警员问被答辩人“是否在2013年4月28日晚上6时左右驾车在龙榜路段从杜阮向鹤山方向行驶?”答辩人说是,交警马上说:“你撞了人”,答辩人说:“我没有撞人”,交警说:“你态度不好,你想怎样?”答辩人说:“我无撞人,什么怎样。”交警又说:“可能你驾车的汽流影响了江云枝(被答辩人),使她驾车不定,左右摇摆后倒地致伤,现在伤者伤势未好,住了一段时间医院,无钱医治,没有付医药费就回家,你马上送伤者到医院医治,反正你买齐保险,保险公司会赔偿,不当你逃逸。如果是逃逸,无办法再考车牌,即使是我也考不到车牌……等等。答辩人在交警的一直误导下,产生了错觉,以为为被答辩人支付医药费便无事,于是听从了警员的指令,于2013年5月21日中午,将被答辩人送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入院治疗。事后,答辩人觉得此案疑点重重,由始至终被拉入骗局中,很后悔。5、在此道路交通事故调查中,杜阮交警中队没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两车辆相撞的任何证据材料。答辩人曾多次向警员提出要求看车辆相撞的道路监控视频。警员说:等事故认定书出来后,自然会给你看监控录像。“但到2013年7月3日发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才对答辩人说:“没有该路段事发的监控录像。”至此,答辩人才恍然大悟,在整个交通事故调查中,自己都被调查警员误导,蒙骗,被错误定为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因此否认第2013B00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6、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申请复核尚未有结果,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证据目录不作辨议。基于上述理由,答辩人要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终止该案庭审,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润洪对其答辩提供证据有:1、交通认定书复核结论书一份;2、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记录二份;3、商业保险单一份;4、被告蔡润洪驾驶证、粤J263**号车辆行驶证各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
一、第2013B00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后蔡润洪驾车逃逸,经交警确认,蔡润洪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最终得出蔡润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蔡润洪不服该认定,申请复核。由蓬江交警大队重新认定,作出第2013B0012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核实蔡润洪不存在逃逸情形,确认蔡润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车逃逸原本是很恶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九十九条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员逃逸,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由此可见,驾车逃逸出发较为严厉,事故中,驾车逃逸肯定是当事人主观恶劣的一种表现,也是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上重要考量的因素。本案中,第一份事故认定书考量了蔡润洪逃逸情节,认定其主要责任,无可非议。但第二份事故认定书按在核实蔡润洪未有逃逸情节之后,同样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甚是让人费解,为何没有逃逸情节之后责任未有变轻,第二份事故认定书认定过于牵强,显示公平。综合事故经过、原因,考虑被答辩人无证驾驶之事实,本次事故双方同等责任最为妥当,按照50%比例赔偿相关损失。
二、具体赔偿项目有如下意见:1、医疗费935.90元、伙食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其中伙食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50元一天计算,住院天数为6天,被答辩人主张30天没有依据,伙食费应为300元;营养费应相关营养品购买票据,费用过高,酌情为500元。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护理费,被保险人实际住院6天,按照广东省护理人员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300元。3、误工费9000元。误工标准过高,被答辩人虽提交了工作证明,未能提交其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等资料佐证,又答辩人工作人员前期录口供时,被答辩人确认其月工资为2000元,因此,误工费应当按照2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000元。4、伤残赔偿金,被答辩人9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合理,被答辩人虽提交了居委会的证明,但该证明没有公安机关核实确认,也没有提供居住小区房子的相关证明资料,被答辩人居住的地方为租住或购买,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确认。而且,被答辩人居住该区6年之久,为何没有办理相关暂住证明。被答辩人仅凭居委会的一纸证明便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过于随便,因此,本案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证据材料欠妥,应当按照其原本户口性质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42171.36元(10542.84×20×0.2)。5、伤残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6、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次事故,被答辩人无证驾驶导致,负有一定的责任,众所周知,无证驾驶属违法行为,因此,被答辩人主观行为恶劣,考虑到被答辩人9级伤残,请求法院酌情为3000元。若该部分损失超出交强险,亦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应有实际侵权人赔偿。7、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交通票据结合住院次数为准,被答辩人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不超过50元。8、车损鉴定费、保管费、拖车费及修理费1645元。其中保管费、拖车费提供的发票为定额发票,没有相关用途及时间,不能看出为事故发生后产生。车损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修理费430元确认。综上,修理车辆430元,其他费用却高出3倍,相当不合理。9、本次事故中,答辩人承保车辆亦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答辩提供证据有:记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8时3分许,因原告江云枝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蔡润洪驾驶粤J263**号轻型货车在杜阮环镇公路龙榜路段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5月20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B00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2013年4月28日,蔡润洪驾驶粤J263**号轻型货车,沿环镇路从江门往鹤山方向行驶,18时3分许,行驶至杜阮环镇公路龙榜路段时,与同向前车由江云枝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江云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蔡润洪驾车逃逸。认定事故责任为:蔡润洪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江云枝无证驾驶未经登记且无临时通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蔡润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江云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蔡润洪对第2013B00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其向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江公交(复)字(2013)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结论》,复核结论:我局认为蓬江大队杜阮中队认定的结论不恰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此案由蓬江大队重新认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局复核后,当事人若仍对事故认定存有异议要求再次复核的,公安管理部门将不予受理。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重新调查后,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第2013B0012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为:2013年4月28日,蔡润洪驾驶粤J263**号轻型货车,沿环镇路从江门往鹤山方向行驶,18时03分许,行驶至杜阮环镇公路龙榜路段时,与同向前车由江云枝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江云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蔡润洪驾车离开现场。重新认定责任为: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核实,蔡润洪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江云枝无证驾驶未经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地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蔡润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江云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4月28日至5月8日,由于没有钱交医疗费,原告自行出院,医疗费7646元由被告蔡润洪于2013年5月21日支付。该院开具出院记录,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全身多发性挫擦伤;5、右侧肩胛骨骨折。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定期会员复诊。若不适,随诊;3、避免剧烈运动。原告第二次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住院时间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7日共6天,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全身多发性挫擦伤;5、右侧肩胛骨骨折。医嘱:1、住院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4、暂避免剧烈运动;5、建议休息1月。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4202元,由被告蔡润洪支付。出院后,原告多次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进行门诊治疗,原告支付门诊治疗的医疗费935.90元,另被告蔡润洪支付门诊治疗的医疗费620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8月5日作出了广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06号《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江云枝的伤残等级属九级。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委托2013年5月27日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无牌助力车车损鉴定,该公司鉴定:无牌助力车修复、更换零配件损失为480元。随后该公司作出补充鉴定,鉴定:无牌助力车增加修复、更换零配件损失为665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价格鉴定费100元、修车费1145元,另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拖车费150元、施救费80元、保管费150元,财产损失共计1625元。原告江云枝1957年12月18日出生,农村户籍。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中心社区于2013年7月8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杜阮平安小区有六年以上。江门市蓬江区长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证明,证明其公司包装质检员江云枝在该厂工作时间为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内,江云枝工资加津贴、加班费平均工资2800元。2013年6月25日,该公司再次出具证明,证明江云枝2013年1月、3月、4月在该单位保底工资2000元/月连加班及补贴(岗位)800元,平均月工资2800元。粤J263**号轻型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蔡润洪)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辆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5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复核后出具第2013B0012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润洪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虽然两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上述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核实原告屈安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的费用合计为13403.9元,被告蔡润洪卫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合计为12468元。现原告主张的赔偿的医疗费935.9元,有收费收据及病历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935.9元。2、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二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时间从2013年4月28日至5月8日共10天,医疗机构没有明确的意见证明原告在该次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他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治疗时间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7日共6天,医疗机构有明确的意见证明原告在该次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他人护理。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应计算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计算80元,没有超出本地护工的报酬,因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480元(80元/天×6天),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16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伙食补助费5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16天,第二次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其误工时间为46天。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江门市蓬江区长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平均工资为28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800元÷30天×46天=4293.33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属玖级,其户籍虽属于农村户口,但其在江门市蓬江区居住了一年以上,且有工作单位及固定的收入。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属玖级,故应按赔偿总额的20%计付残疾赔偿金。因此,本院核实其残疾赔偿金为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原告请求金额为120905.68元,本院予以支持。6、司法鉴定费,因原告提供的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伤残与本案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有票据证实,故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财产损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经审查,原告请求的该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及造成其车辆损坏需维修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原告提供有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南方鉴字2013年第NF2013600242号、2013年第NF2013600242号之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无牌助力车的损失为1145元,另拖车费150元、施救费80元、保管费150元、鉴定费100元,原告本次事故的财产损失合计1625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供交通发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二次和门诊复诊次数及伤残鉴定情况,按其住址到医院和到鉴定机构的路程,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其需要补充或加强营养的情况,但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过高,且两被告均提出异议,故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九级伤残,且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次事故中原告所承担的责任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4500元,并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935.9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4293.33元、残疾赔偿金120905.68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162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强险是我国的法定强制保险,交强险的立法意图以人为本,救死扶伤,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交强险,目的在于让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救济和医疗救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粤J263**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蔡润洪,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医疗费935.9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为2735.9元,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2735.9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20905.68元、护理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4293.3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2679.01元,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内赔偿,赔偿的数额为110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625元,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内赔偿,赔偿的数额为162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14360.9元(2735.9元+110000元+1625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2679.01元(132679.01元-110000元),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蔡润洪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亦即被告蔡润洪承担上述数额的70%的赔偿比例,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数额的30%的赔偿比例。被告蔡润洪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875.31元(22679.01元×70%),原告自行承担的损失数额为6803.7元(22679.01元×30%)。被告蔡润洪承担已为粤J263**号轻型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包含三责不计免赔条款,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享有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的权利。被告蔡润洪应承担的赔偿款15875.3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5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15875.3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的数额合计为130236.21元(114360.9元+15875.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云枝赔付人民币130236.21元。
二、驳回原告江云枝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3元,由原告江云枝负担28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92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2924元,原告在起诉时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李小红
审判员 罗虹毅
审判员 许军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丽茜(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825号第2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