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刑终字第010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曾用名石某,乳名小某,男,1989年4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在其住处被监视居住,2012年4月11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辩护人冯某伟,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石某某,男,1945年12月1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女,1967年12月28日生,汉族,文盲,农民。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邳刑初字第00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被告人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邳州市官湖镇东林村村民石某、石某两家素有矛盾。2011年12月5日18时左右,石某酒后在其商店门前谩骂,引发石某及其妻周某与石某及其妻黄某争吵并厮打,后被他人拉开。石某回到家中将此事告知其子石某,被告人石某闻讯后到商店门前谩骂,并与黄某发生厮打,被告人石某将黄某的左手大拇指打致粉碎性骨折,同时被告人石某与石某、周某、石某在打斗中也不同程度受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石某及其被告人石某的伤情均属于轻伤;周某、石某的伤情均属于轻微伤。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人石某接邳州市公安局官湖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邳州市公安局官湖派出所接受讯问。另查明,黄某伤后在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患股石膏固定4-6周,复查骨折愈合后拆石膏”。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487.84元。黄某系非农业居民。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石某到案经过。3、证人米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6点左右,其在超市看店时听见外面石某骂人,后石某出来和石某吵打起来,之后黄某和周某又打起来了,打了有几分钟就不打了。过了有三五分钟,石某的儿子石某就出来了,手里拿把锨出来站在路中间骂,石某两口子也在店那儿,两家又吵打起来,石某和石某两人在一块争执打的,石某就拿着铁锨进石某店里去了,周某手里提着两根棍,好像是一根铁棍一根木棍,也跟着进去了,石某进去就将黄某按倒在地上,用腿抵着黄某身上,手里用木棍横抵着黄某身上,其去劝架,拽石某手,又想去劝周某,刚过去,就看石某用钢管朝黄某身上捣,捣了几下没在意,捣在黄某身上了。黄某喊呼,意思想让其将石某拉开,这时石某进来了,说已报警,黄某就抱着石某腿不让走,周某就往外面拽,扯拽的时候就挣到外面去了。之后派出所就来到了。黄某说她手疼,胳膊疼,头疼。4、证人黄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12月5日晚7点左右,其在超市听丈夫米某说外面可能打仗了,出去看到黄某和周某躺在地上互抓头发,后让人拉开了。刚回超市一会儿,就听见石某在外面骂,出去就看见石某手里可能拿一根棍或是锨的东西朝黄某家去,其就让黄某把门关上,后其就站在超市门前,石某家的就跑到石某打烧饼的小店里,米某跑到屋里劝架,里面怎么打的不知道。5、证人刘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不到7点,其去超市买东西,在东林路口看到石某和石某在吵,两人妻子也厮在一起,互相揪头发抓着不放,其上前将两女的拉开。其买东西回家了,两家打仗的事情就不知道了,没看到石某。6、证人郑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看到石某两口子和石某一家三口在黄某烧饼店门口打仗,双方就杆杆棍棍打的,石某和石某两人在一块打的,两个人也没拿什么东西。黄某和石某的妻子、儿子三个人打在一块的,拿没拿东西没在意。黄某倒在地上,石某弯腰掀黄某头的,石某的妻子也在边上乱扯,当时米某还给拉起来一个,后双方又打了,其看看就走了。听家人说他们之前在还黄某小店打过了,石某在小店打的,在小店里打的时候其没看到,怎么打的不知道。7、证人周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丈夫石某喝完酒站在路上骂其,接着石某、黄某就过来了,石某与石某在一起厮打,其和黄某抓在一起,后来被人拉开了。后来其儿子石某拿根杨木铣杆从家出来朝石某家那边去,和黄某、石某争吵起来了,不知道什么时候,石某和黄某打到黄某店里了,其后跑到黄某的小店里,看见黄某和石某撕扯在一起,其将石某朝外面拥,其和石某出来,之后的事情记不清了8、证人石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因酒后想到店对面石某孬就到门前路中间骂,后和石某、黄某夫妻二人吵打,其妻周某也过来和黄某厮打在一块,其和石某拿着擀面棍互相砸,其被打伤,就喊其子石某。石某拿一根锨杆就上石某那去了,其也拿了根锨杆子一块去了,周某随后可能也去了。其站在石某门前的锅饼炉子那里,因为淌了很多血,眼睛看不清,意识也不清醒,觉得当时可能和石某又拿棍子互相砸了,石某和黄某在石某屋里应该和黄某打在一起,具体的也不太清楚,只记得这么多了。9、证人石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在店内听到石某在路中间骂人,在石某说是骂其后双方吵打起来,其和石某一人拿一个棍子互相砸,其妻黄某和石某的妻子周某也揪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各自回店了。
二、三分钟后,石某的儿子石某拿根木棍到店里要砸东西,黄某就和石某厮打起来,后周某也拿了根短棍进来和黄某厮打在一起。其将石某堵在门口,后听见黄某在屋里喊“把我打死了,把门关上,别让他们走”。其进屋看到石某和周某将黄某摁在地上打,石某手里还拿根棍子。门还没关上,石某和周某就往屋外跑,周某手里还拿着钢管,石某就挤出去了,其想追,周某抱其腿了,其掰开周某的手,好像又打了石某,具体是怎么打、打哪儿记不清了,当时也比较混乱。之后他们就跑了。10、被害人黄某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天刚黑,因石某在路上拎着酒瓶子骂其,其和丈夫石某就与石某夫妻二人吵打起来。其和周某二人撕扯在一起,石某和石某一起争执,后被人拉开,各自回店了。过了一会,石某的儿子石某骂着过来了,刚要关门,石某拿一把铁锨冲进来,揪其头发往地上拽着砸,后又跪在其心口上拽着,后周某拿着一根一米左右的钢管进来,石某接过钢管对其身上捣,捣在我大腿、身上、左手上,其觉得大拇指疼,这时米某劝架,石某就不打了,跑出去。其觉得头晕,外面的情况就不清楚了。11、被告人石某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大约7点左右,其在家玩电脑时,父亲石某跑进屋说被打了,其看父母有伤,就拿一根锨杆,骂骂吱吱去找黄某,和黄某打,后就和黄某撕扯,一开始是在门口打的,后来撕扯就到黄某的店里,其抓黄某的头发摁地上乱抓乱打,也不知道打她哪了,米某来拉架,黄某不松手,其母亲将其拽走,各自回家了。之后派出所的就来了。12、邳州市中医院X线检查片、DR检查报告单、证人石某丙证言,证明黄某于2011年12月5日就诊,查体“左拇指背皮肤挫裂伤,边缘不齐……”,X线检查示左手第1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DR检查报告单摄像意见为左手第1指近节指骨骨折是医院正常的书写方式,具体伤情以DR片为主。13、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证明阅2011年12月5日邳州市中医院X线片(号38020)与2011年12月9日邳州市东方医院X线片(号180281)见:两片所示左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骨折位置及形态一致。黄某左手拇指第1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属轻伤。14、邳州市公安局官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官湖镇东林村路口监控为邳州市技防监控系统摄像点之一,于2011年12月25日经验收并投入运行,此前未经电信光纤接入,无监控图像。15、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现场情况。16、邳州市中医院入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邳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黄某入院、出院时间、就诊情况,黄某系非农业居民。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石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考虑本案系邻里之间民事纠纷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对因其侵权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人民币12338元。上诉人石某上诉否认殴打被害人,称证人所某的证言是虚假的,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辩护人均提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上诉人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一致。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原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石某及其辩护人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因琐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石某上诉否认殴打被害人,称证人所某的证言是虚假的,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以及二辩护人提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石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石某在得知其父母与被害人家发生争吵并厮打后,即赶到现场与黄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将黄某的左手大拇指打致粉碎性骨折的事实,不但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到现场与黄某发生了厮扯,在二审讯问中其对和被害人之间发生厮扯的行为并不否认。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亦证实,石某到现场后用钢管对其身上捣,捣在大腿、身上及左手上,觉得大拇指疼等事实。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且其母周某的证言也证实了石某和黄某两人打到黄某店里了,看见二人撕扯在一起的事实。同时,案发后被害人及时到医院进行了治疗,并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左手拇指第1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石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红卫
审 判 员 张洪源
代理
审判员 李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