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183号原告薛峰。委托代理人宋坚达。被告杨春芬。被告钟毅。被告颜大伟。被告祝钟萍。
原告薛峰诉被告杨春芬、钟毅、颜大伟、祝钟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薛峰及其委托代理宋坚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芬、钟毅、颜大伟、祝钟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薛峰诉称:杨春芬是杭州萧山进化镇瑞旺食品厂(以下简称瑞旺食品厂)法定代表人,钟毅与杨春芬系夫妻关系。实际上,瑞旺食品厂由杨春芬、钟毅、颜大伟、祝钟萍四人共同经营。2012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该厂向原告购买小麦淀粉等食品原材料计价款341268元。2012年8月,钟毅支付原告价款30000元,余款311268元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要求杨春芬、钟毅、颜大伟、祝钟萍支付原告价款311268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之利息。被告杨春芬未作答辩。被告钟毅未作答辩。被告颜大伟未作答辩。被告祝钟萍未作答辩。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瑞旺食品厂成立于2005年5月13日,杨春芬是该厂业主。1995年8月28日,钟毅与杨春芬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至8月期间,该厂向原告购买小麦淀粉等食品原材料计价款341268元。同年8月,钟毅支付原告价款30000元,余款311268元未予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瑞旺食品厂工商登记资料、杨春芬与钟毅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送货单12份、钟毅出具的承诺书1份以及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杨春芬、钟毅之间买卖关系成立。杨春芬、钟毅购货后,未及时支付所欠价款,应承担支付所欠价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颜大伟、祝钟萍实际参与了瑞旺食品厂的经营活动,故原告要求颜大伟、祝钟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春芬、钟毅、颜大伟、祝钟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杨春芬、钟毅支付薛峰价款311268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之利息。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薛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9元,由杨春芬、钟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邱利明
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
人民陪审员 董 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渭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