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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200号

任步桂与黄友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任步桂,黄友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200号

原告:任步桂。

被告:黄友省。

原告任步桂诉被告黄友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2013年8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

审判员许德圣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廖洪高、

人民陪审员叶彩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步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友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步桂起诉称:从2007年起,被告黄友省向原告购买纺织助剂,经结算,截止到2011年2月20日,黄友省共欠原告货款23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被告只偿还了33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任步桂偿还原告货款20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黄友省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38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友省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黄友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07年起,被告黄友省向原告购买纺织助剂,经结算,截止到2011年2月20日,黄友省共欠原告货款23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被告已偿还原告货款3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任步桂与被告黄友省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黄友省也负有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的责任。现被告黄友省拖欠原告货款205000元,原告其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友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现由拒不到庭,本院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友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步桂货款2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黄友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375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许德圣

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

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