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亳民二终字第00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化友,教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教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利辛县信宜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利辛县发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前进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刘富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闫钢星。
原审
被告: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民安路。
法定代表人:代光亚,该公司经理。
原审
被告:王好乐,教师。
原审
被告:汝良义,教师。
原审
被告:姚庆海,教师。上诉人刘化友、李进因与被上诉人利辛县信宜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闫钢星、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王好乐、汝良义、姚庆海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2)利民二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化友,被上诉人利辛县信宜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原审被告姚庆海、王好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李进、原审被告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闫钢星、汝良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对刘化友、李进在一审提供的闫钢星个人银行账户信息复印件的证明目的,刘化友等人应当在一审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进行查实;刘化友等人未在一审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而在二审期间要求调查该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闫钢星在2009年7月27日贷款150000元的发放及支取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根据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疃信用社提供的闫钢星10022820234710000000016账户档案,显示出该账户上150000元借款在2009年7月27日当天被转账支出4笔共计60000元。刘化友等称该60000元的支出系以贷还贷。因对该60000元的事实认定直接影响到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疃信用社的利益,原审应追加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疃信用社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该60000元的支出是否存在以贷还贷事实以及刘化友等人应否对此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因原审未追加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疃信用社为本案第三人,且二审中刘化友等人不同意进行调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2)利民二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利辛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马 燕
审 判 员 佘朝霞
代理
审判员 刘 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建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83、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