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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114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与被告吴金信用卡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吴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1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50号。(组织机构代码:83496166-8)负责人曾天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丽萍,女,汉族,1981年1月4日生。被告吴金,男,汉族,1980年8月29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雨花支行)诉被告吴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雨花支行委托代理人顾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雨花支行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元。自2010年6月8日,被告使用该卡共透支人民币1949.18元。在被告透支出现逾期后,原告采取电话、上门和邮寄等多种方式进行催收,但被告均未还清欠款。截止2013年11月27日,被告共透支本金1949.18元,利息746.02元、滞纳金119.26元、超限费57.99元、服务费8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金穗贷记卡透支的本金人民币1949.18元,利息746.02元、滞纳金119.26元、超限费57.99元、服务费87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以后按合约约定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合计2959.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0774。被告在贷记卡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表示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领用合约载明: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年费,个人人民币普卡为主卡80元/年;境内他行预借现金的收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1%+2元)/笔;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滞纳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超限费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在使用过程中产生透支,且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3年11月27日,被告共透支本金1949.18元,利息746.02元、滞纳金119.26元、超限费57.99元、服务费87元,合计2959.4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信用卡持有者使用信用卡透支(提取现金和购物)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信用卡办理银行归还透支款,逾期归还的应当支付相应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在本案中,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在规定期间内将透支金额及时归还给原告,并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归还透支款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服务费。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一审程序中抗辩、质证、举证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本金1949.18元,支付利息746.02元、滞纳金119.26元、超限费57.99元及服务费87元,并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滞纳金。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吴金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言霞

人民陪审员  赵 萍

人民陪审员  张曼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沈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