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632号
原告:邵倍儿。
委托代理人:施周,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化市海园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东郊开发区天峰路**号。
法定代表人:裘尧雷,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裘尧雷,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79********,住浙江省奉化市裘村镇枫弄村****号。
委托代理人:沈志坤,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旭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倍儿与被告奉化市海园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园电力公司)、第三人裘尧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
审判员陈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邵倍儿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周,被告海园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本案第三人)裘尧雷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沈志坤、陈旭琰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申请,法院决定准许各方庭外和解30天。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2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倍儿起诉称:被告奉化市海园电力公司成立于2004年,注册资本为50万元,2005年6月,原告邵倍儿以及第三人裘尧雷分别通过股权受让的方式取得股权,原告邵倍儿持有80%股份,第三人裘尧雷持有20%股份,第三人裘尧雷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原告邵倍儿为公司监事。2013年4月17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裘尧雷投资成立了奉化市海园毅超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园毅超公司),该公司性质为一人制公司,投资人为第三人裘尧雷,其经营业务与被告海园电力公司为同一业务,登记地址也为同一地址,名称也极为相似。第三人裘尧雷投资设立海园毅超公司的目的就是利用与被告名称的相似性,同时利用其担任被告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的优势侵吞被告的资产、业务,使海园毅超公司最终取代被告海园电力公司,达到被告的资产、业务变成其个人财产的目的。正是由于第三人裘尧雷在担任被告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期间,投资设立海园毅超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存在意图侵吞被告资产、业务等违法行为。2013年4月20日,原告以被告海园电力公司监事兼持有80%股份大股东的身份,向第三人发出《关于要求召开奉化市海园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的通知》,要求第三人召集主持被告临时股东会,议题为选举更换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选举更换监事,修订公司章程,通知中要求第三人于2013年5月13日前召集主持。如果第三人不履行职责,则原告将依法于2013年5月14日上午9时在被告二楼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并邀请被告届时参加。该通知以邮政EMS快递送达给第三人,但第三人置之不理,并且加快了侵吞被告资产的步伐。2013年5月1日,第三人裘尧雷及其一人公司海园毅超公司向被告所有客户发《联络函》,在函中,第三人裘尧雷捏造虚假事实,欺骗客户,声称被告已经停止销售,变更为海园毅超公司,要求客户将被告的货款支付到海园毅超公司的账户,还声称被告的增值税开票资料已变更为海园毅超公司的开票资料。目前,被告的应收账款有几百万元之巨被第三人收至其一人公司海园毅超公司,本应开给被告海园电力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也全部开给了海园毅超公司。2013年5月8日,第三人更向被告海园电力公司全体人员发出公开信,声称被告所有设备和人员全部归奉化市海园毅超轴业有限公司所有,由其一人控制,别人无权参与。由于第三人没有召集主持临时股东会,2013年5月14日上午9时,原告邵倍儿依法召集主持了股东会,但第三人裘尧雷经通知仍缺席。股东会经代表80%股份表决通过决议:鉴于第三人裘尧雷存在损害被告海园电力公司利益等违法行为,免除其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邵倍儿担任持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免除邵倍儿的监事职务,选举江存华担任;股东会还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决议通过后,原告曾委托律师致律师函给第三人,要求其协助办理股东会决议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同时要求其交还公司印章,财务资料等,第三人均置之不理。对此,原告认为:第三人作为被告海园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公司执行董事,应依法遵守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不得经营与公司同类、同一业务,但是第三人不但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反而有恃无恐的利用其一人公司海园毅超公司侵吞被告的资产及业务。目前被告的资产被侵吞损失达几百万之巨,公司的财务、管理一片混乱,已形同虚设,已然成为第三人的个人财产。2013年5月14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上均为合法有效,应据此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第三人作为公司的原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有依法协助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为使得被告能够正常运营,特依法起诉至贵院,要求判令:1、被告奉化市海园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将其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裘尧雷变更为原告邵倍儿,监事由原告邵倍儿变更为案外人江存华的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将其股东会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的《奉化市海园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备案登记;2、第三人裘尧雷配合办理上述变更登记和备案登记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海园力电公司、第三人裘尧雷共同答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曾于2012年8月、2012年12月,两次以协议方式离婚,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几乎相同,两次离婚协议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目前甲方(第三人裘尧雷)经营的海园电力和毅超机械,乙方(原告邵倍儿)经营的海园服装,双方各自经营,各负盈亏,机器设备等各归各所有;乙方在海园电力的股份,不承担债务,不分享权益,不能转让”。原告置两份离婚协议不顾,系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邵倍儿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提供1、被告海园电力公司的章程、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邵倍儿持有被告公司80%股份,为该公司监事,第三人裘尧雷持有被告公司20%股份,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的事实;2、海园毅超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17日,第三人裘尧雷设立一人公司,与被告海园电力公司从事同一业务,企业名称也极为相似,登记地点也同一的事实;3、联络函两份,全厂员工通知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作为被告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身份,利用其开办的一人公司奉化市海园毅超轴业有限公司侵吞被告的资产、业务,以达到被告财产归其个人所有的目的;4、《关于要求召开奉化市海园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的通知》、EMS快递单、邮件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法通知第三人、要求第三人召集主持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事实;5、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会议记录各一份、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出示的律师见证书,拟证明因第三人未履行召集主持临时股东会之职责,原告依法召集主持,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6、律师函、股东会决议、EMS快递单、快递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告知了股东会议决议结果,并要求第三人履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职责,但第三人未履行的事实。7、提供工商部门备案的一份夫妻财产约定的事实,拟证明海园电力公司在设立登记时双方约定公司的财产分别属于双方各自的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针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海园电力公司、第三人裘尧雷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持有海园毅超公司股份已经转让,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在第三组证据中,对联络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联络函尚未发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两份离婚协议中原告已经放弃股东的权利,其以股东身份作出的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5、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告邵倍儿已经放弃了公司股东的权利,其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不具有法律效力,律师见证意见也不具有法律效力。6、律师函、股东会决议、快递单、快递查询单属于重复举证。7、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奉化市海园电力实业公司、第三人裘尧雷共同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二份,拟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奉化市海园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由第三人独自负责经营,原告持有的被告股权不承担债务,不分享权益,原告作出的股东决议不符合离婚协议约定;2、《奉化市海园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章程》一份,拟证明章程第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执行董事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执行董事指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因此,原告召集、主持股东会程序违法,原告也无权解除第三人执行董事职务的事实;3、《奉化市海园毅超轴业有限公司股东决定》、《股权转让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联络函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持有的海园毅超公司100%股权已转让给案外人裘尧波,并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4、(2013)甬奉莼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邵倍儿与第三人裘尧雷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事实。针对被告奉化市海园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裘尧雷提供的证据,原告邵倍儿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离婚协议没有异议,原告不分享权益的意思是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管理,并非放弃股东权利;2、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我们发了通知要求你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由于第三人裘尧雷未召集,我们按公司法规定主持会议;3、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海园毅超公司是在2013年4月7日成立的,直至开庭前第三人才变更该公司股权,第三人侵害被告海园电力公司的违法行为已经发生,同时该转让也是虚假转让,对联络函真实性不予认可。事后行为不能否定之前行为的违法性,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分别评议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为工商登记材料,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可以证明第三人将被告海园电力公司原有的人员、设备并入海园毅超公司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邵倍儿与第三人裘尧雷原为夫妻关系。具同为本案被告海园电力公司股东,其中原告邵倍儿占80%股份,任监事,第三人裘尧雷占20%股份,任执行董事。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微型轴、五金件制造、加工。原告邵倍儿与第三人裘尧雷于2012年8月24日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双方约定“位于奉化天峰路78号的固定资产,负债408万,由甲方(第三人裘尧雷)负责偿还,不再增加贷款;甲方和乙方(原告邵倍儿)拥有使用权,按目前使用情况,直到不再需要为止,但使用权不得转让;双方不得将厂房土地出卖或转让,至两子年满18周岁,归两子共同所有,双方名下所占股份,两子各得50%。”、“目前甲方经营的海园电力和毅超机械,乙方经营的海园服装,双方各自经营,各负盈亏,机械设备等各归各所有;乙方在海园电力的股份,不承担债务,不分享权益,不能转让。海园电力若有经营上引起的责任,也由甲方承担。”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复婚,后于2012年12月21日再次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上述内容重新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7日,第三人裘尧雷单独投资1000000元,成立了一人公司奉化市海园毅超轴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微型轴、五金制造、加工,并将被告奉化市海园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部分设备、人员转入奉化市海园毅超轴业有限公司。2013年4月20日,原告以被告海园电力公司监事兼持有80%股份大股东的身份,向第三人发出《关于要求召开奉化市海园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的通知》,要求第三人于2013年5月13日前,召集主持临时股东会,议题为选举更换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选举更换监事,修理公司章程。如果第三人不履行职责,则原告将依法于2013年5月14日上午9时在被告二楼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并邀请被告届时参加。原告邵倍儿以第三人没有召集主持临时股东会为由,于2013年5月14日上午9时自行召集主持了股东会。在第三人裘尧雷经缺席的情况下。股东会经代表80%股权表决通过决议:鉴于第三人裘尧雷存在损害海园电力公司利益等违法行为,免除其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邵倍儿担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免除邵倍儿的监事职务,选举江存华担任;股东会还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2013年6月21日,第三人裘尧雷将海园毅超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裘尧波。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权利本质上属于私权,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谷,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况下,股东可以自由处分。鉴于原告与第三人原为夫妻关系,同时均是被告奉化市海园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分别拥有该公司80%、20%股份,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目前甲方(第三人裘尧雷)经营的海园电力和毅超机械,乙方(原告邵倍儿)经营的海园服装,双方各自经营,自负盈亏,机械设备等各归各所有;乙方在海园电力的股份,不承担债务,不分享权益,不能转让。海园电力若有经营上引起的责任,也由甲方承担”的约定,既是夫妻双方对财产利益分割的协议,同时也是股东协议。在股东协议中对股东权利进行处分,是股东经营、管理公司的手段之一,是股东契约自由的体现,只要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不违公司法、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法院就不应当否定其效力。在我国公司法上,并没有明文规定股东不能放弃相关股东权利,相反在具体条文中规定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优先认缴出资等,认可股东以协议形式处分股东权利。具体到本案中,原告邵倍儿以股东身份单方作出更换执行董事、监事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违反双方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邵倍儿还主张,第三人裘尧雷行为损害了奉化市海园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利益,但是原告邵倍儿并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损害了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且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也不能成为原告行使股东权的理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倍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倍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俊
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
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俞百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