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955号
原告:罗某,女,汉族,现住河口区河旭小区。
被告:熊某,女,汉族,现住河口区御园小区。
原告罗某与被告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向我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称被告已向其偿还借款20000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借期内利息以43000元为本金,逾期利息以23000元为本金,均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交付借款时扣除了12500元利息,仅向我交付了现金37500元,借据中所写“利息已付”能够证明该事实,借款金额应以37500元为准;我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借款,故截止目前我仅欠原告17500元;不同意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11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交付借款时扣除了12500元利息,实际交付金额为37500元。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10月31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偿还借款20000元。证据2:原、被告通话录音一份(光盘1张),证明:被告现仅欠原告借款175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已偿还20000元借款。对录音中通话双方是原、被告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熊某向原告罗某提出借款50000元,2011年11月1日原告罗某向被告熊某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罗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暂借一年,利息已付。2012年10月31日被告熊某向原告罗某偿还借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提供的收条能够证实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借款的实际交付金额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实际交付金额为43000元,当时扣除了7000元利息,而被告则主张实际交付金额为37500元,扣除了12500元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写明“今借到罗某现金伍万元,暂借一年”,并注明“利息已付”,但未注明已付利息的金额或约定的利率。在双方对此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按原告自认的实际交付金额确认本案借款金额,并按原告自认的预扣利息金额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即认定借款金额为43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4%。减去被告已偿还的借款2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被告除应偿还该23000元借款本金外,还应按年利率14%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庭审中,被告提供谈话录音一份,用于证明其现仅欠原告17500元,但该通话内容无法证实被告的该项证明目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某借款23000元;
二、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罗某借款利息(计算方式: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以43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计算;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23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计算);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185元,由被告熊某负担340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秀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宝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