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商初字第677号
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坑分社。
法定代表人:诸葛红。
委托代理人:吾文翔。
被告:朱坤中。
被告:张新忠。
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坑分社(以下简称信用社音坑分社)为与被告朱坤中、张新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钟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音坑分社委托代理人吾文翔、被告朱坤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音坑分社起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朱坤中、张新忠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朱坤中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止,月利率10.133327‰,由被告张新忠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坤中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4247.06元(算至2013年9月20日,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计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利率计付,据实计算);判令被告张新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朱坤中出庭答辩称:借款是真实的。自己会想办法归还。被告张新忠未作答辩。原告信用社音坑分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朱坤中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由被告张新忠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7日止,并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4月18日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月利率为10.133327‰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朱坤中对以上证据未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新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朱坤中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7日止,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月利率为10.133327‰,由被告张新忠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规定。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音坑分社与朱坤中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主体合格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朱坤中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按照《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的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新忠为连带保证人,原告主张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朱坤中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坑分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9月20日止的利息4247.06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新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新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坤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朱坤中、张新忠共同承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晓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龙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