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珠金法平民初字第331号原告珠海市兆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黄顺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任雷,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群,该××员工。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马江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昌,系该××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许培仁,系该××职员。被告四川海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魏大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平舟,系该××员工。
原告珠海市兆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六局)、被告四川海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四川海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及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珠海市兆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雷、被告中铁六局委托代理人陈建昌、许培仁、被告四川海创委托代理人陈平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珠海市兆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雷、被告中铁六局委托代理人许培仁、被告四川海创委托代理人陈平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中铁六局承建广珠铁路第五标段的工程施工需要,要求原告为其承建施工的广珠铁路高栏港站工程供应管桩,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开始进场供桩,至2011年8月16日供桩完毕,根据被告中铁六局确认的验工计价单,原告应收管桩款共计为3,573,927元人民币,验工计价单由被告中铁六局项目经理陈平舟签署确认。被告中铁六局于2011年8月24日支付100万元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中铁六局以各种理由搪塞,后被告中铁六局告诉原告需要补签合同才能支付货款,为此原告才于2012年8月8日与被告四川海创补签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验工计单扣除10%的质保金,被告应于2012年10月底前支付全部款项,否则2012年11月1日起按每月1%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亦由被告中铁六局项目经理陈平舟代表被告四川海创签署。之后,被告中铁六局分别于2012年8月、9月、12月向原告共支付了1,499,000元人民币,被告四川海创于2013年2月份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5万元,3月支付了人民币5万元,至今尚欠款人民币1,874,924元。原告认为,两被告使用了原告供应的管桩,本应及时支付价款,但两被告长期拖欠,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经营,两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管桩款1,874,924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工程量确认单》、《送桩米数确认单》、《验工计价批准单》、《验工计价明细表》、《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付款承诺书、收据。
被告中铁六局答辩称,1.被告中铁六局未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原告诉状称验工计价单由被告中铁六局的项目经理陈平舟签署确认这与事实不符。陈平舟是被告四川海创委派的项目经理,不是被告中铁六局的员工,被告中铁六局既未授权陈平舟作为现场代表,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双方未形成合同关系;2.原告与被告四川海创签订了合同,合同仍在履行中。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海创就广珠铁路第五标段高兰港站工程签订了预力管桩施工合同。2013年3月8日,被告四川海创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明确承诺:“贵公司(原告)2013年送达我部的律师函已收悉,截止2013年3月7日我部欠贵公司预应力管桩款为人民币1,924,924元……所欠款项将在2013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之后,被告四川海创向原告履行了部份付款义务,原告则出具了相应的收据。显然,被告四川海创与原告的之间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并且双方合同仍处于履行过程中;3.被告中铁六局向原告支付的三笔货款是代付性质。
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开始进场供桩,至2011年8月16日供桩完毕”,而被告中铁六局与被告四川海创就广珠铁路五标段工程高栏港站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包括预应力管桩供应的内容。因被告四川海创资金紧张,经被告四川海创书面委托,被告中铁六局向原告分三次代为支付了149.9万元。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开具的收据证明被告支付属于代付性质;4.关于两份确认单上加盖的中铁六局集团公司广珠铁路第五标段工程指挥部的收料专用单,属于被告中铁六局的内部管理章。加盖收料专用章3只是确认工程现场收料数量,此确认单不能作为结算付款的依据。2012年7月25日被告四川海创与原告达成了管桩费用的验工计价结算协议,2013年2月、5月被告四川海创共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所以此单不仅说明现场收到了该批材料,原告不能依此证据认定由被告中铁六局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中铁六局未签订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中铁六局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中铁六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委托书》三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三份。
被告四川海创答辩称,材料是由被告四川海创使用,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被告四川海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银行转账记录3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向被告中铁六局承建的广珠铁路第五标段工程的工地供应管桩,2011年11月26与原告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章的单位为“中铁六局集团公司广珠铁路五标段工程指挥部收料专用章(3)”,签字人为“陈平舟”,双方确认工程量为792根22,272.6米。2011年12月28日与原告在《送米桩数确认单》上签章的单位为“中铁六局集团公司广珠铁路五标段工程指挥部收料专用章(3)”,签字人为“XX”,双方确认管桩数量21584米。2012年8月11日与原告在《验工计价审批单》、《验工计价明细表》上确认验工金额为3,573,924元、质量保证金357,392.4元,签字人均为项目经理“陈平舟”。另查明,在原告与被告四川海创签订《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前一直由被告中铁六局支付管桩款,后因被告中铁六局新任指挥长要求由实际使用方即被告四川海创与原告补签合同,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海创签订《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该合同注明被告四川海创项目部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就广珠铁路高栏港车站DK185+050-DK185+375段预应力管桩施工工程项目达成一致协议,合同中双方就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及工期要求、工程数量、承包方式、承包单价、计价方式、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七项的付款方式约定为:甲方根据甲方对乙方的验工计价单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各项费用(含合同价款的10%的质保金)后向乙方进行转账支付工程款,乙方提供正式发票给甲方,在2012年10月底前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否则,从2012年11月1日起,剩余工程款按每月1%支付违约金。再查明,2011年8月4日、2012年9月27日、2012年12月6日原告分别收到被告中铁六局广珠铁路五标段工程指挥部汇款100万元、20万元和29.9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49.9万元。2013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四川海创广珠铁路项目部出具收据,证实收到以吴克照私人账户转来的管桩款15万元,2013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四川海创广珠铁路项目部出具收据,证实收到以周薇私人账户转来的管桩款5万元。上述款项中各方认可149.9万元款项为被告中铁六局支付,20万元款项为被告四川海创支付,至原告起诉时未收到的管桩款为1,874,924元。后原告向被告四川海创发出律师函,被告四川海创广珠铁路项目部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书中确认截止2013年7月24日还尚欠原告管桩款为人民币1,874,924元,并于2013年8月支付30万元,余下于2014年1月30日前分期全部付清。庭审中被告中铁六局向法庭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委托书》三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三份,其用以证明被告中铁六局与被告四川海创是劳务分包关系、支付给原告的149.9万元属受被告四川海创的委托而付款,被告四川海创对此事实认可。又查明,与原告在2011年11月26《工程量确认单》、2012年8月11日《验工计价审批单》、《验工计价明细表》、2012年8月8日《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上签字的“陈平舟”为被告四川海创广珠铁路项目部项目经理,在《送米桩数确认单》上签字的“XX”为被告四川海创公司员工,原告供应到广珠铁路第五标段工程的工地的涉案管桩为被告四川海创使用,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四川海创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管桩款30万元,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管桩款20万元,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管桩款10万元。即原告未收到管桩款为1,274,924元(1,874,924元-60万元=1,274,924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签订前付款责任。被告中铁六局称现场收料章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而被告中铁六局是项目工地的总承包方,其签章的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中铁六局也是涉案管桩的购货方。至于被告中铁六局所称的与被告四川海创是劳务分包关系,付给原告的149.9万元属代付性质问题,已庭审查实,二被告的劳务分包合同、委托付款依据未曾向原告出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知晓二被告的内部关系,二被告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依约向项目工地供应管桩后,各方以《工程量确认单》、《送桩米数确认单》、《验工计价批准单》、《验工计价明细表》等书面形式确认原告管桩数量及金额,故,在上述单据中签收的陈平舟、XX及被告中铁六局都有向原告支付管桩款的义务。
二、关于《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签订后付款责任。在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管桩款的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四川海创签订了《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双方已对签订本合同前的约定事项进行了变更,根据2013年2月26日、2013年5月3日原告收到管桩款后向被告四川海创出具的收款收据,结合原告向被告四川海创发出催款律师函的事实,再根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事实,故《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属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约定的行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四川海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管桩款。
三、关于被告中铁六局是否承担责任问题。
原告与被告四川签订合同后,被告中铁六局、四川海创以及原告已就签订合同前的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确认,本合同上未有被告中铁六局签章,本案中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中铁六局对原告与被告四川签订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六局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四、关于付款金额及违约金问题。
原告与被告四川海创的《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已约定从2012年11月1日起,剩余款项按每月1%支付违约金,本条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四川海创也未提出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海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兆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管桩款人民币1,274,924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未付的管桩款为基数,按每月1%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28元,由被告四川海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星
代理
审判员 莫朝居
人民陪审员 贾福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丽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