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523号原告杨某。被告柯某。被告周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柯某、周某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审理,2013年10月29日依法由
审判员曹正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柯某于2012年9月12日与原告杨某签订了《土石方承包合同书》,原告杨某在被告柯某的工地施工期间,因被告柯某不能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2年11月1日自愿达成《解除合同书》,经结算被告柯某同意支付给原告杨某工程款1400000元并承担因违约给原告杨某造成的损失700000元,并书面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成诉。被告柯某未提供答辩。被告周某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杨某与被告柯某签订《土石方承包合同书》,被告柯某将自己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杨某进行施工,由于多方原因致使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解除合同书》,被告柯某自愿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施工款1400000元。到2013年5月16日柯某给原告杨某出具一张“欠款明细单”,其中第八条约定,“因未按期付款,应支付杨某违约金柒拾万元(¥700000.00)”。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某当庭陈述,原告杨某提交的《土石方承包合同书》一份、《解除合同书》一份、《欠条》一份、《欠款明细单》一份、《查档证明》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柯某签订的土方工程《解除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柯某应给付原告杨某的施工工程款1400000元。后被告柯某在2013年5月16日“欠款明细单”中第八条约定给付原告杨某违约金也是被告柯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杨某诉讼要求被告柯某给付工程款1400000元及违约金7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系被告柯某的合法妻子,依据相关法律,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周某承担被告柯某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柯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欠款1400000元及违约金700000元。
二、被告周某对(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900元减半收取11950元,由被告柯某、周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曹正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