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奉执民字第2890号原告陈林虎与被告袁军全、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应敏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2013)甬奉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林虎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目前已经停止经营,其名下坐落于奉化市莼湖镇袁岙村的厂房已经分别抵押给另案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宁波奉化支行和严成国。上述厂房本院另案正在处理,待变现后,本案依法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应敏贲名下坐落在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水岸3幢405室房产,已经设定有两次抵押。本案暂不宜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袁军全、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应敏贲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陈林虎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袁军全、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应敏贲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截止2013年12月12日,被执行人袁军全、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应归还申请执行人陈林虎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应敏贲对上述借款本息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1400元、执行费22514元,由被执行人袁军全、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应敏贲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3)甬奉执民字第289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阳昉
审 判 员 蒋伟琦
代理
审判员 周 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梅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