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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33号

罗贤忠与李金、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贤忠,李金,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罗贤忠与李金、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罗贤忠,男。

委托代理人:杨炼培,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男。

被告: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飞,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艳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前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春华,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贤忠诉被告李金、被告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辉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贤忠的委托代理人杨炼培、被告顺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飞、被告中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贤忠诉称:2012年12月16日20时55分,被告李金驾驶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沈海高速公路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惠州段2802KM处,挂车左侧车身碰撞由谢某龙驾驶的粤V××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右前角后尾随碰撞由李某明驾驶的赣A××重型厢式货车(系原告所有,因故障停在路肩)尾部致使赣A××重型厢式货车车头碰撞路边防护栏并冲出护栏,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9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441392第2012BB0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金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明负事故次要责任。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中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案发后,被告均不愿赔偿,原告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述被告均需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金、顺辉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管费、吊车费、车辆施救费等合计32825.3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中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顺辉运输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属于我方责任范围内的,我方愿意承担相应责任;2、被告李金系我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履行职务,其责任由本公司承担;3、我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4、事故车辆在中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50000元,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5、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或者按照保险公司认定的数额认定。

被告中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了商业险,答辩意见与顺辉运输公司一致。另,驾驶员李某明负次要责任,李金负主要责任,由法院认定我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李金、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均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20时55分许,被告李金驾驶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沈海高速公路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惠州段2802KM处时,挂车左侧车身碰撞由谢某龙驾驶的粤V××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右前角后尾随碰撞由李某明驾驶的赣A××重型厢式货车(因故障停在路肩)尾部致使赣A××重型厢式货车车头碰撞路边防护栏并冲出护栏,造成驾驶员李某明、驾驶员李金、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客吴某旺、赣A××重型厢式货车乘客康某田四人受伤,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货物(玻璃)损坏,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9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441392第2012BB0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金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李某明负事故次要责任,驾驶员谢某龙、乘客吴某旺、康某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自行委托惠州市正扬XX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赣A62462AX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该所评估车辆损失总价为24059元。到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故认定及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罗贤忠垫付保管费720元、吊车费17500元共18220元。原告提供广东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2013年1月2日出具的收据,证明其垫付拖车费2900元。被告中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对该收据不予认可。赣A××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南昌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罗贤忠系该车的实际控制人。李某明具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资质,系原告聘请的雇员。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顺辉运输公司,被告李金具有准驾机型为A2的驾驶资质,系被告顺辉运输公司员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中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5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罗贤忠提交的起诉状、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保管费及吊车费发票、拖车费收据,被告顺辉运输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到庭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信。即由被告李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金系被告顺辉运输公司的员工,李某明系原告的雇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两人均系在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结合双方过错大小,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顺辉运输公司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为宜。惠州市正扬XX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鉴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罗贤忠可获得的赔偿应根据其诉请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并结合实际计算:1、车辆损失:参照评估结论为24059元;2、车辆保管费、吊车费凭发票计算共18220元;3、拖车费:原告请求现场施救费(拖车费)2900元,仅提供2013年1月2日的收据,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227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4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余下损失38279元,由被告顺辉公司承担70%即26795.3元,被告中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26795.3元先行给付。综上,对原告罗贤忠的诉请及被告顺辉运输公司、中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李金、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罗贤忠车辆损失4000元。

二、被告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罗贤忠各项损失余额的70%即26795.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26795.3元先行给付。

二、驳回原告罗贤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罗贤忠负担40元,被告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立

审 判 员  黄新娣

人民陪审员  林小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振尧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罗贤忠,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住普宁市南径镇陇华村新厝北177号,公民身份号码440527197105062218。

委托代理人:杨炼培,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灵城镇南李村三组,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610139012。

被告: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政府办公楼333室,组织机构代码68085893-1。

法定代表人:林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飞,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66号和源居综合楼一、二、四层,组织机构代码56339556-0。

负责人:黄艳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95号1号楼903、905,组织机构代码67846487-X。

负责人:朱前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春华,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贤忠诉被告李金、被告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辉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贤忠的委托代理人杨炼培、被告顺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飞、被告中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贤忠诉称:2012年12月16日20时55分,被告李金驾驶闽AC08**(闽AU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沈海高速公路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惠州段2802KM处,挂车左侧车身碰撞由谢某龙驾驶的粤VV1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右前角后尾随碰撞由李某明驾驶的赣A624**重型厢式货车(系原告所有,因故障停要路肩)尾部致使赣A624**重型厢式货车车头碰撞路边防护栏并冲出护栏,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9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441392第2012BB0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金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明负事故次要责任。闽AC08**(闽AU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中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案发后,被告均不愿赔偿,原告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述被告均需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金、顺辉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管费、吊车费、车辆施救费等合计32825.3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中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顺辉运输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属于我方责任范围内的,我方愿意承担相应责任;2、被告李金系我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履行职务,其责任由本公司承担;3、我司为车辆投保了较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4、事故车辆在中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50000元,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5、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或者按照保险公司认定的数额认定。

被告中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了商业险,答辩意见与顺辉运输公司一致。另,驾驶员李某明负次要责任,李金负主要责任,由法院认定我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李金、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均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20时55分许,被告李金驾驶闽AC08**(闽AU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沈海高速公路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惠州段2802KM处时,挂车左侧车身碰撞由谢某龙驾驶的粤VV1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右前角后尾随碰撞由李某明驾驶的赣A624**重型厢式货车(因故障停要路肩)尾部致使赣A624**重型厢式货车车头碰撞路边防护栏并冲出护栏,造成驾驶员李某明、驾驶员李金、闽AC08**(闽AU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客吴某旺、赣A624**重型厢式货车乘客康某田四人受伤,闽AC08**(闽AU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货物(玻璃)损坏,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9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441392第2012BB0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金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李某明负事故次要责任,驾驶员谢某龙、乘客吴某旺、康某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自行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赣A624**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该所评估车辆损失总价为24059元。到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故认定及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罗贤忠垫付保管费720元、吊车费17500元共18220元。原告提供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2013年1月2日出具的收据,证明其垫付拖车费2900元。闽赣A624**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南昌宝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罗贤忠系该车的实际控制人。李某明具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资质,系原告聘请的雇员。闽AC08**(闽AU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顺辉运输公司,被告李金具有准驾机型为A2的驾驶资质,系被告顺辉运输公司员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闽AC08**(闽AU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中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5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罗贤忠提交的起诉状、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保管费及吊车费发票、拖车费收据,被告顺辉运输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到庭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信。即由被告李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金系被告顺辉运输公司的员工,李某明系原告的雇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两人均系在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结合双方过错大小,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顺辉运输公司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为宜。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鉴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罗贤忠可获得的赔偿应根据其诉请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并结合实际计算:1、车辆损失:参照评估结论为24059元;2、车辆保管费、吊车费凭发票计算共18220元;3、拖车费:原告请求现场施救费(拖车费)2900元,仅提供2013年1月2日的收据,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227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4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余下损失38279元,由被告顺辉公司承担70%即26795.3元,被告中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26795.3元先行给付。综上,对原告罗贤忠的诉请及被告顺辉运输公司、中人寿财保福州支公司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李金、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罗贤忠车辆损失4000元。

二、被告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罗贤忠各项损失余额的70%即26795.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26795.3元先行给付。

二、驳回原告罗贤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罗贤忠负担40元,被告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志立

审判员黄新娣

人民陪审员林小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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