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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民二初字第00755号

汪红兵与何邦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汪红兵,何邦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二初字第00755号

原告:汪红兵。

被告:何邦华。

原告汪红兵与被告何邦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据原告汪红兵的申请,依法对被告何邦华的财产进行了保全。2013年12月4日,本院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红兵诉称:2012年11月17日,洪*通过何邦华向汪红兵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何邦华为借款提供担保。经汪红兵多次催讨,何邦华于2013年4月20日左右还款50000元。之后,何邦华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何邦华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判令何邦华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何邦华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洪*向何邦华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1、借到汪红兵100000元;2、借款事由是进货;3、2012年12月31日归还;4、担保人为何邦华。同日,汪红兵以现金方式向洪*交付了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经汪红兵催讨,何邦华于2013年4月向汪红兵还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汪红兵当庭陈述、《借条》、汪红兵的银行交易记录查询单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且业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洪*向汪红兵借款并出具《借条》,汪红兵同意借款并交付了约定的款项,何邦华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各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自汪红兵向洪*提供借款时生效。何邦华在作为保证人签名时并未对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担保范围予以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对讼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汪红兵要求何邦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洪*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讼争借款发生时,各方只约定了还款期限而未明确约定利息,应为无息借贷,其逾期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013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而汪红兵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何邦华在代偿后可依法向洪*予以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邦华归还原告汪红兵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均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何邦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