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666号原告杭州沪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明照。被告王晶。被告徐雪飞。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本院在审理杭州沪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晶、徐雪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00元、清障费2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6650元;3、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86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判员陈国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沪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明照、被告王晶、徐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3年10月12日0时30分,被告王晶驾驶属被告徐雪飞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在上塘路德胜路口与王风雷驾驶的属原告杭州沪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维修花去车辆修理费700元、清障费200元,停运6天半,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过高,本院认定为3250元。至于造成原告车辆停运的原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发生相互斗殴造成人身伤害,交警扣留了双方车辆,交警先后两次通知双方当事人处理事故,均因各有事由未能到交警队处理,故
本院认为造成原告车辆停运时间过长双方均有过错和怠于处理的情形,根据过错程度并结合事故责任,本院认定被告王晶、徐雪飞承担停运损失2000元。交通费被告王晶、徐雪飞自愿承担,本院酌定100元。浙A×××××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沪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700元、清障费200元,合计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晶、徐雪飞赔偿原告杭州沪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停运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沪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晶、徐雪飞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国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徐海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