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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320号

(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320号原告李秀梅等诉被告刘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秀梅,欧迎花,程兆叶,程兆来,刘晃,麦国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320号原告李秀梅,女,74岁。原告欧迎花,女,42岁。原告程兆叶,男,14岁。原告程兆来,男,8岁。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晃,男,39岁。被告麦国栋,男,49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之二。负责人梁佳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晃、麦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刘晃、麦国栋连带赔偿四原告375871.35元(详见附表);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详见附表)。

被告刘晃辩称,事故中程某平逆向行驶,答辩人为避让其而导致事故发生,答辩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麦国栋辩称,肇事车辆粤ES2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程某平驾驶摩托车逆向行驶,刘晃为避让其而致事故发生。程某平的死亡主要是因自身疾病所致,答辩人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事发后答辩人垫付原告5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5时50分,刘晃驾驶粤ES20**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防汛路广贺高速高架桥底路段时,其右侧车身与自南向北行驶的由程石平驾驶的粤H133**号摩托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程某平、刘晃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晃负事故主要责任,程某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程某平受伤后被送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右臂中段截肢术。2013年3月13日转至佛山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上臂残端修补术后感染。2013年3月29日程石平因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4月2日,受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程石平的死因及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5月14日,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程某平自身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及心传导系统发育异常,因车祸受重伤继发感染诱发心脏病急性发作而猝死。2、程某平因车祸所致重伤是其死亡原因的次要因素,其参与度为30%。程某平的母亲李某梅,出生于1939年1月4日,其共生育包括程石平在内四个子女。程某平育有两儿子程某叶和程某来,程某叶出生于1999年4月14日,程某来出生于2005年7月13日。粤ES2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麦国栋,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晃是麦国栋雇请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麦国栋垫付原告5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原告6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共318904.09元(计算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刘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程某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晃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证据予以推翻。在没有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或者适用依据不当的情况下,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综合上述事实认定,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6382.70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处理事故的误工、交通、住宿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82521.39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6000元,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14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198904.0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应扣除被告麦国栋已垫付的5000元,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34232.86元[(198904.09元×70%)-5000元]。鉴于原告的损失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足额的赔偿,故被告刘晃、麦国栋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麦国栋先行赔付的费用,由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梅、欧迎花、程兆叶、程兆来248232.86元;

二、驳回原告李秀梅、欧迎花、程兆叶、程兆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8元(本院已准许原告缓交),由原告李秀梅、欧迎花、程兆叶、程兆来负担23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4582元。原、被告应负担部分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佛山三水海畔支行;账号:44-441301040000621;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燕云

代理

审判员  黄 洁

人民陪审员  陈志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健强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4732.70元34732.7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未能证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实,并应扣除自费用药的费用。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赔偿权利人可获赔偿的医疗费用必须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推翻,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6732.55元,且与事故相关,原告主张34732.70元,是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1700元(50元/天×34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住院时间应计32天。经核算,受害人程石平的住院天数为33天,原告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三护理费1650元(50元/天×33天)1700元(50元/天×34天)答辩意见同上。理由同上。四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6791.24元(604534.20元+184769.94元)×30%其中死亡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程石平母亲李秀梅22396.35元/年×6年÷3人=44792.70元;程石平的儿子程兆叶、程兆来22396.35元/年×(5+11)年÷2人=179170.80元。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本项损失总额的3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受害人程石平因车祸所致重伤是其死亡的次要因素,其参与度为30%,故对该项损失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分别由“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井岗村民委员会”和“花都区新华市场沃记烧腊店”出具的证明,可印证受害人程某平于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其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前5年,每年共有3个被扶养人,各人每年的生活费分别为:母亲5599.09元(22396.35元÷4),两儿子均为11198.18元(22396.35元÷2)。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超过22396.35元,故应以22396.35元为限按比例计算。为此,前5年,母亲的生活费为22396.36元(5599.09元÷27995.44元×22396.35元×5年),两儿子的生活费均为44792.72元(11198.18元÷27995.44元×22396.35元×5年)。余下的扶养年限,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过年赔偿总额,应按实际费用计算。第六年,母亲的生活费为5599.09元。第六至十一年,程兆来的生活费为67189.05元(22396.35元×6年÷2)。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本项损失总额的30%,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丧葬费8460.15元(28200.50元×30%)28200.50元(56401元/年÷12月×6月)被告未提异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事故所致损伤在其死亡的参与度为30%,故本项损失应按相应比例计算。六鉴定费3120元(10400元×30%)104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费用是为确定程石平的死因及其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而产生,与本次事故相关联,但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30%计算。理由如前。七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4500元2243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费用过高,且无举证证实,不予认可。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15000元,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30%计算。理由如前。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3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此属于死亡赔偿金,不应重复主张,且受害人在事故中负有责任,该主张不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已将残疾赔偿金定性为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其性质不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酌定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