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凤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海祥。被告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力。
原告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仙林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海祥、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办公楼装饰工程,工程地址为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3758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五层,工程预算造价6502022元。工程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付30%,每月按完成工程量支付85%,竣工后支付至90%,验收合格后付清,留3%为保修金,保修期为半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工程进行施工,于2010年2月完工,双方于2010年6月被告进行一次完整的验收交接,被告投入使用,2010年9月原告将工程资料移交被告单位,由被告委托第三方造价审核,工程于2011年11月完成结算审核,工程造价为10864137元。双方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补充合同,确认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截止2012年8月31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9970972.15元,扣除由被告代为缴纳的工程造价审计费349958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3206.8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至今仍拖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543206.85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9236.23元(以543206.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6.65%暂计算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止,此后按年利率6.65%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的事实。证据2.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1份,证明涉案工程造价。证据3.装修工程施工补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对工程量及工程价予以确认。证据4.付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付款时间、金额及尚欠工程款的事实。证据5.催款函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再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证据6.工商变更信息1份,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变更,之前公司名称为浙江龙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是要求减少价款,且不应该支付利息。合同约定2010年2月10日竣工验收,但是自2010年9月被告才实际使用,原告拖延8个月的时间才竣工,造成被告损失。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工程决算尾款申请报告》中确认曾多次对涉案工程进行跟踪维修,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维修施工方案》显示原告在经多次大面积维修后,因无法达到有效效果,需整体维修,工程维修总费用为81160元。原告的维修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活动,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据7.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应按照第七条第1、2点履行合同义务,保证本案涉案工程质量。证据8.函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6日向被告出具的关于本案涉案工程维修的相关函件一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9.工程决算尾款申请报告,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向被告发函,证实在工程完工迄今存在多次质量问题维修。证据10.维修施工方案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出具的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维修施工的详细方案。证据11.照片1份,证明原告承接的装饰装修工程迄今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1.对于证据1、2、3、6,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2.对于证据4、5,系原告自行制作,欠缺被告的确认,本院不予认定。3.对于证据7,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4.对于证据8、9、10均系复印件,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5.对于证据11,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原浙江龙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浙江龙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贝因美办公楼装饰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造价、工期、质量标准、双方责任等,还对工程款支付和结算约定如下: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浙江龙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30%工程备料款;以后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在竣工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0%;验收合格后付清,留3%为保修金,保修期为半年(首月支付工程款85%,不扣除30%预付款)。2011年9月21日,浙江龙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经登记变更名称为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2月8日,经审计,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10864137。2011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确认了工程审计结算价为10864137元,工程补充合同价为4362115元。截止2012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3206.85元。
本院认为,浙江龙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变更名称为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继续享有、承担。根据被告庭审的陈述,涉案工程项目已于2010年9月底竣工、交付,被告同时启用该项目。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对于涉案工程的造价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为10864137元。涉案工程竣工,被告已于2010年9月底开始使用涉案工程,应当认定被告认可了工程质量,被告应当按照结算价支付工程价款。故本案被告请求因质量不合格减少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确认了工程审计结算价为10864137元。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43206.85元,被告对结欠工程价款数额并无异议。依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验收合格后付清,留3%为保修金,保修期为半年。现保修期已届满,被告应当将包括保修金在内的结欠工程价款一并立即支付。原告请求被告自签订装修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后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原、被告对于利率未作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超出本院确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因工期延误以及原告维修影响被告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损失,因被告未提出反诉,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被告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价款543206.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工程价款543206.85元为基准,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4元,减半收取4962元,由被告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诉讼财产标的不服部分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代理
审判员 杨仙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