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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刑初字第309号

徐新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徐新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新军,绰号军军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新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洪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20时左右,肖某与吴某联系能否帮买到毒品,随后吴某就到香格里拉酒店附近的游戏机室问被告人徐新军,徐新军问旁边绰号叫“双某”的人,“双某”提出要250元一个,徐新军向吴某提出300元一个,吴某表示同意。之后徐新军与吴某到虞山桥等“双某”拿货过来。21时许,“双某”拿两小袋0.83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交给徐新军,徐新军交给吴某,吴某即到桥下与肖某以300元的价格交易该毒品。随后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新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新军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证人吴某、肖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新军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当面称重记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某)公(刑)鉴(毒品)字[2013]403号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新军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0.8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新军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新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罚金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洪 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陈淑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