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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商初字第651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尚绪成、刘翠香、山东弘发织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山东王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莱芜王子进出口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李福忠、侯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尚绪成,刘翠香,山东弘发织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山东王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莱芜王子进出口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李福忠,侯丽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商初字第65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住所地:莱芜市。

负责人:许在敏,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健,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维涛,该单位职工。

被告:尚绪成,男,汉族,1963年3月2日生。

被告:刘翠香,女,汉族,1960年7月23日生。

被告:山东弘发织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莱城区。

负责人:苗学伦,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王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莱城区。

负责人:苗学伦,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王子进出口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莱城区。

负责人:苗学伦,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福忠,男,汉族,1965年12月26日生。

被告:侯丽萍,女,汉族,1965年4月7日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被告尚绪成、刘翠香、山东弘发织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山东王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莱芜王子进出口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李福忠、侯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健、任维涛,被告尚绪成,被告山东弘发织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山东王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莱芜王子进出口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被告李福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翠香、侯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诉称:2006年7月15日,被告尚绪成从原告张家洼支行贷款300万元,由山东弘发织造有限公司、山东王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莱芜王子进出口有限公司、李福忠、侯丽萍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07年借款人因经营不善导致贷款逾期,为此原告多次诉至法院。截至2012年5月9日,借款人未还本金1750000元,利息1756479.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尚绪成、刘翠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山东弘发织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山东王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莱芜王子进出口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李福忠、侯丽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绪成辩称:当时贷款的时候,我任山东弘发织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山东王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该笔借款是以我个人的名义为山东弘发织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该笔贷款为山东弘发织造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原告是知情的,我与被告刘翠香是夫妻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山东弘发织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山东王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莱芜王子进出口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该笔贷款是以被告尚绪成个人名义借款,由山东弘发织造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尚绪成系职务行为,该笔借款性质应为公司借款,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山东王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莱芜王子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实际由公司使用是知情的,是否承担责任,请依法裁判,当时借款以职工名义,发生过多笔,原告对此应当是知情的。

被告李福忠辩称:我是山东王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与被告侯丽萍是夫妻关系,是本笔贷款的共同担保人,本笔贷款私贷公用,原告、公司与本人是知情的,是否承担还款责任,请法庭依法裁决。被告刘翠香、侯丽萍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5日,被告尚绪成、刘翠香(被告尚绪成之妻)与原告张家洼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被告尚绪成、刘翠香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性质为个人经营贷款,用途为购棉纱。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06年7月15日至2008年7月1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分期还款,借款月利率为6.5325‰,同时约定,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三点零一五计收罚息。该笔贷款由山东王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莱芜王子进出口有限公司、李福忠、侯丽萍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计算。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山东弘发织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决议,同意为尚绪成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尚绪成个人银行账户中汇入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尚绪成通过个人账户偿还本金125万元,利息185138.52元,至今尚欠本金175万元,截至2013年11月24日,尚欠利息2034701.8元。另查明,2007年11月12日,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山东王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宣布破产,其关联企业山东弘发织造有限公司、莱芜王子进出口有限公司相继进入破产程序,原告曾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对借款主张权利。上述三企业破产程序尚未终结,2013年8月16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股东决议书、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尚绪成、刘翠香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绪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尚绪成、刘翠香应予偿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尚绪成、刘翠香偿还尚余借款本金17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山东弘发织造有限公司、山东王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莱芜王子进出口有限公司、李福忠、侯丽萍为被告尚绪成、刘翠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弘发织造有限公司、山东王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莱芜王子进出口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弘发织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山东王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莱芜王子进出口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尚绪成主张上述借款应当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翠香、侯丽萍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绪成、刘翠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借款本金175万元及相应利息(扣除已偿还的利息,剩余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弘发织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山东王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莱芜王子进出口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李福忠、侯丽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胜祥

人民陪审员  唐光友

人民陪审员  史开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蔺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