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406号原告吴光平委托代理人孟宪涛,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忠。委托代理人张立祥,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负责人徐明晨,总经理。地址:范公亭东路2609号。委托代理人王大钦,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光平与被告张金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宪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0日8时10分许,被告张金忠驾驶鲁V×××××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潍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临朐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金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97000元。
被告张金忠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本车辆属于张金忠所有,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8时10分许,被告张金忠驾驶鲁V×××××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潍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原告吴光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光平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金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光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光平伤后入临朐县海浮山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9055.89元。其伤情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吴光平胸部属九级伤残。2、吴光平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150日,休治期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付处理。3、吴光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50日。4、吴光平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5、吴光平无需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原告吴光平护理费4727.52元(70.56元/天X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X17天),原告吴光平其他损失有:原告吴光平系临朐县广播电视局职工,伤残赔偿金70402元[(25755元/年+9446元/年)/2X20年X20%],交通费200元鉴定检查费1780元,停车费87元,车损鉴定费50元,车损98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X60天),以上损失共计90892.41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被告张金忠驾驶鲁V×××××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还查明,被告张金忠已支付原告吴光平赔偿款7114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护理证明、社会保险参保情况查询说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金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吴光平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光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金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金忠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社会保险参保情况查询说明证明、社保卡、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与农村的平均值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光平医疗费9055.89元、护理费472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赔偿金70402元、交通费200元、车损98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9075.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金忠赔偿原告吴光平其他损失共计3817元的80%,计款3053.6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7114元,超额支付4060.4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张金忠负担2026元,由原告吴光平负担199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金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名 德
代理
审判员 赵晓云
人民陪审员王于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