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一初字第957号
原告:丁丰丰,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安艳宏,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松林,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邑县。
被告:衡水老白干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东路***号。
负责人:刘彦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洪亮,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西路****号。
负责人:焦新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丰丰与被告衡水老白干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白干公司)、郭松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桃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江志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丰丰委托代理人安艳宏、被告郭松林、老白干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丁丰丰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费及二轮摩托车损失进行鉴定。深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了价格鉴定结论书。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建议原告的伤残于2014年4月15日后再作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丰丰诉称:2013年10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郭松林驾驶冀T×××××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1公里+150米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郭松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郭松林驾驶的冀T×××××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老白干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13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540元、误工费18000元、车辆损失415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20元,共计57911.48元。要求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保险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郭松林、老白干公司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郭松林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冀T×××××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老白干公司,我是公司雇佣的司机兼业务员,我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老白干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冀T×××××车实际所有人是我公司,被告郭松林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兼业务员。我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不足或免赔部分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依据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丁丰丰提供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证明其身份;3、深州市医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检查支出相关检测费1504.24元;4、深州市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该院支出药费98.2元;5、石家庄燕赵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于丰丰在该院购买西药支出198元;6、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病例、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右髋关节后脱位伴神经损伤,右髋臼、坐骨骨折,右骨骨头骨折,支出医药费33336.04元;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8、深州市医院救护车费、收条、出租车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2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老白干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行驶证、驾驶证,证明郭松林的驾驶资质及该车的相关资质;2、保单,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本院调取的证据:1、深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415元;2、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伤残尚不能进行鉴定。被告郭松林、人保桃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郭松林、老白干公司对原告丁丰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至4无异议,对证据5有意见,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根据规定县级以上的医院应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书,对证据6中河北医科大学费用明细表中检测的原告乙型肝炎部分、心电图检测的部分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中的救护车费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合法性有意见,其应有物价部门的批文。对收条不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对出租车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意见,应以普通车票为准,从车票上不能看出其具体的用途。原告丁丰丰、被告郭松林对被告老白干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原告丁丰丰、被告郭松林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老白干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出来后应及时让郭松林提出意见,且对变换配件的东西应有郭松林的签字,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的说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丁丰丰提交的证据1至4、7,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5,因其上面注明的购药人为原告于丰丰,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老白干公司虽提出异议,但理由不足,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其中的救护车费注明的用车人姓名为原告且是深州市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应予确认,对于该证据中的收条,因没有证人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对于该证据中的出租车票,因没有注明起始地点及坐车人姓名,故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老白干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它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2,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郭松林无异议,被告老白干公司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鉴于其是有资质的部门作出的专业性结论,故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郭松林驾驶冀T×××××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1公里+150米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丁丰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丁丰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郭松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丁丰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郭松林驾驶的冀T×××××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老白干公司,郭松林系老白干公司的司机兼业务员,该车在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1、右髋关节后脱位伴神经损伤;2、右髋臼、坐骨骨折;3、右骨骨头骨折”,支出医药费33336.04元。为事故原告还支出相关检查费和医药费1602.44元。原告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车损为415元。另查明: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81元;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衡水护工平均工资为每天45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松林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丁丰丰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对机动车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郭松林系被告老白干公司的职员,其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被告郭松林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属公司被告老白干公司承担。鉴于肇事的冀T×××××车在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老白干公司赔偿,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提医疗费计算有误,应为34938.48元。原告所提误工费证据不足,鉴于原告因事故确需休息,暂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88元。原告所提交通费虽证据不足,但鉴于原告因事故住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因已支持了原告要求的救护车费,另给付原告交通费300元为宜。原告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540元、车损415元、鉴定费200元,均是因事故所致,且不违反规定,故应予支持。原告因伤残鉴定未作出,故与伤残有关的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出院后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丰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0元、误工费388元、交通费1820元、车损415元,合计1316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丰丰医疗费17456.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140元,合计18016.936元,以上共计31152.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保全费570元,共计1155元,由被告衡水老白干营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江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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