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被告婚后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78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以彩礼人民币400元订婚,1979年10月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85年2月在原王寨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已丢失)。1981年2月7日生长子李建龙,1985年7月2日生次子李某甲(现孩子均已成家)。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4年1月,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窑洞4孔,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原、被告陈述及证人张某某、曹某某、李某乙证言,证实双方婚后夫妻关系及长期分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且孩子已成年,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又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窑洞4孔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克霖
审判员 李继东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席广德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