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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609号

富阳市正康煤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华达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富阳市正康煤业有限公司,杭州华达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存卷1份,共印12份主送:当事人及代理人抄送: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609号

原告:富阳市正康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瑞康。

委托代理人:梁英、徐利水。

被告:杭州华达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明霞。

委托代理人:张廷树。

委托代理人:鲍美琴。

原告富阳市正康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康公司)诉被告杭州华达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英、徐利水、被告华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廷树、鲍美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康公司起诉称:被告华达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购买无烟煤22.25吨,在被告单位内称重过磅,每吨1600元,计煤款35600元,被告单位职工过磅员胡正华在过磅单上签字,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结账,被告均以入库单没有签字为由拒付煤款。原告因讨要无着,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

一、要求被告华达公司支付煤款35600元;

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正康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过磅单1份,拟证明被告华达公司向原告购买无烟煤,在其公司内称重计量的事实。2、正康公司的称重计量单2份,拟证明原告因出售无烟煤给被告,称重发货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结算煤款,开具给被告发票的事实。4、申请证人王某出庭,拟证明原告正康公司给被告华达公司送货以及数量的事实。

被告华达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这一车煤。

原告正康公司与被告华达公司长期以来有煤炭的买卖交易,原告出售煤炭给被告,双方的交易一直比较正常。2013年8月,原告正康公司拿来一张地磅单(即本案中的地磅单)和一张其他公司的送货单与被告结算,说当时这车煤遗漏了,没有记录进去,当时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告诉原告说没有这车煤,一是资料不齐全,二是经过核对也确实没有这车煤,因此不同意和原告结算该车煤。当时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称这是付元华(音同,具体名称不详)公司的货单,已经去付元华公司结过帐了,对方称地磅单是被告华达公司的,所以不同意结算。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才来被告处结算。因此被告认为确实没有收到这车煤,不同意支付货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原告正康公司与被告华达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结算的资料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1)2013年6月14日双方对2013年4月1日至6月13日的煤炭买卖业务进行了结算;(2)双方过往的交易模式是原告将煤先过磅,然后拿地磅单到堆煤的场地上卸货,由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在原告的称重计量单上签字确认,同时被告公司会开具给原告一张原材料的入库单,结算时原告须持该入库单,数额核对一致后原告向被告开具,然后结算;(3)在2013年4月1日至6月13日期间,没有6月6日的该单交易。2、材料产品明细账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被告公司所有进料的流水账里没有2013年6月6日的该笔货物。原告正康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华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告有一车煤在被告公司过磅,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煤;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一开始来找被告时不是该称重计量单,当时的单子上有付元华公司的名称,而且该单子上没有被告公司的人签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该发票是2013年10月17日开具的,在起诉前五天开的,是为诉讼而开;对证据4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证人与原告公司有业务关系,其次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车货物如果没有下落,证人可能面临赔偿责任,第三证人是专门从事运输业务的人员,对货物交接的惯例应当清楚,不可能只拿着过磅单来完成交货义务,第四如果证人陈述的是事实,那就存在着一个不正常的情况,因为原告6月14日来与被告结算时,没有6月6日这个单子,这种情况很不正常,综上被告认为证人陈述的事实缺乏合理性,应不予采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能达到其向被告交付了煤炭的证明目的,故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该证言中无其他证据可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正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结账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车货不存在,有可能是结账时把这车货款遗漏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被告的内部账,另外证人在作证时也讲到,其作为驾驶员不懂被告公司的操作模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证据2内容真实,但其作为被告公司的内部账,其对外的证明效力有限,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6日,原告正康公司由驾驶员王某将一车净重约22.25吨的煤炭在被告华达公司处过磅,由华达公司过磅员胡正华向王某出具了过磅单,载明煤炭净重为22.25吨。2013年6月14日,原告正康公司与被告华达公司就两公司在2013年4月1日至同年6月13日期间的货物往来进行了结算,在该期间内,原告曾于2013年4月1日、4月9日、5月21日、6月13日向被告供应煤炭。2013年10月17日,原告正康公司向被告华达公司开具了面额为35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华达公司不同意接收该发票。现原告正康公司认为被告华达公司拖欠其货款,因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正康公司有无将涉案的煤炭交付于被告华达公司。原告主张其已将煤炭交付给被告,应由原告对此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交了包括过磅单、称重计量单、增值税发票、证人证言四份证据欲证明交付事实。但称重计量单没有被告方的签名或盖章,增值税发票被告也拒绝接收,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所称已交付的证言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来确认,上述三份证据均只能佐证,而不能直接证明交付事实,并且相互之间也不能形成证据链,原告的过磅单是否能证明交付事实呢?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的交易习惯是货物先过磅,然后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的称重计量单上签字,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入库单,原、被告之间长期有煤炭的买卖交易往来,原告对被告的收货流程应当明知,故其在仅有过磅单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告已收货。其次,原告的陈述亦存在较多疑点,(1)原告是在6月6日送货的,但在6月14日结算时,却未将6月6日的送货计算在内,原告称是遗漏,但该遗漏较不合情理,这是疑点之一;(2)原告提交的6月6日的称重计量单编号是2306,而原告在2013年4月1日、4月9日、5月21日、6月13日的称重计量单编号却分别为236、247、380、410,对此原告解释称是自己的工作人员眼花乱开的,原告的解释不符合情理,这是疑点之二。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称已向被告华达公司交付了涉案煤炭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故原告正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富阳市正康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受理费690元(预收69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富阳市正康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彭明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