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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4830号

成都志达商品混凝土厂与潘德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成都志达商品混凝土厂,潘德中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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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4830号原告成都志达商品混凝土厂,住所地:成都市文家乡红碾村*组。法定代表人张正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杨,成都志达商品混凝土厂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锦锦,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潘德中。委托代���人余子才,仁寿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成都志达商品混凝土厂(以下简称志达混凝土厂)与被告潘德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罗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达混凝土厂的委托代理人王锦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德中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达混凝土厂诉称,被告通过工头在原告处工作,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领取工资,而是由工头领取报酬后向被告发放。2013年5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为了妥善解决被告的善后事宜,各方经协商一致并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补偿相应费用。根据以上事实,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原、被告���间劳动争议经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期间原告提供了工资表、其他员工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员工,仲裁委未据此认定,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363号仲裁裁决根据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签署的书面协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存在明显错误。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潘德中辩称,被告从2012年5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6月27日(出院之日),月工资为1?700元。工资的领取方式并不能否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原告的工资计发方法也是与法相悖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是被告的原因,而是原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关于工资表的问题,不是被告的举证责任,而且原告在仲裁时所举工资表明显存在瑕疵,而未被采信。关于工伤处理协议,原告称雇佣关系、劳务关系也可以称“工伤”的说法于法无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近一年,原告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在明知的情况下,支付了被告的医疗费并且作出了工伤处理协议。故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潘德中于2012年5月3日经人介绍进入志达混凝土厂上班,志达混凝土厂员工张廷安作为组长对潘德中工作进行管理。潘德中月工资1?700元,工资领取方式为组长张廷安每月在志达混凝土厂领取以后发放给潘德中。2013年5月2日,潘德中在工作中摔伤,同年6月27日潘德中与志达混凝土厂达成《关于潘德中工伤处理协议》,志达混凝土厂支付潘德中2013年5月、6月工资、一次性生活补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等共计9?900元。同年7月25日,潘德中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志达混凝土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年9月13日,该仲裁委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3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潘德中与志达混凝土厂存在劳动关系。志达混凝土厂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工资表、关于潘德中工伤处理协议、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志达混凝土厂为了证明潘德中不是其公司员工还向本院提交了张廷安、钟进华、唐年云出具的《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潘德中于2012年5月3日经人介绍进入志达混凝土厂上班,志达混凝土厂员工张廷安作为组长对潘德中进行管理,并从志达混凝土厂领取潘德中工资进行发放,张廷安作为志达混凝土厂员工、组长,其上述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志达混凝土厂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潘德中受伤后的医疗费系志达混凝土厂支付,双方就潘德中一次性生活补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及5、6月��资达成了《关于潘德中工伤处理协议》,系志达混凝土厂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也实际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志达混凝土厂为了证明其与潘德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公司员工张廷安、钟进华、唐年云出具的《证明》,因张廷安、钟进华、唐年云均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对于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份”之规定,志达混凝土厂与潘德中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成都志达商品混凝土厂与潘德中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成都志达商品混凝土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