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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766号

吴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766号原告吴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天兴,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吴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小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1、解除同居关系;2、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3、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4800元及零碎钱。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张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1月3日同居生活,同居时吴某某添置的财产有:衣柜1个、梳妆台1个、三人沙发1副、茶几1个、“康佳”牌彩色电视机1台,张某某的陪嫁物有:洗衣机1台、被子4床。同居期间双方未添置共有财产,且无子女。2012年7月二人外出打工期间,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尚未拆除内固定物。同居期间,因吴某某发现张某某与他人合影一张,二人遂发生纠纷,现双方均不愿意在一起生活,吴某某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张某某请求吴某某给付二次手术费及分割存款,但未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当事人的陈述;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张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按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对同居时添置的财产及陪嫁物的分割,双方已于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应予以认定。吴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因诉讼主体资格不当,不予支持。张某某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及分割共同存款,无足够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二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衣柜1个、梳妆台1个、三人沙发1副、茶几1个、“康佳”牌彩色电视机1台,归吴某某所有;陪嫁物洗衣机1台、被子4床归张某某所有。

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小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吕嘉洋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8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